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台灣拓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
被   告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機械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牙刷經
泡殼後箱自動化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原告已先行給付定金39萬元,被告本應
於105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機器,然被告遲至於105年5月28
日交付組裝完畢,又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生產線無法
運作,發現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包括無法全線自動試運轉,
無法順利全自動開盒,自動貼標單元無法自動運轉等。原告
於105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上開瑕疵情況,
被告亦承諾處理系爭機器瑕疵,然被告迄未修復上開瑕疵,
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解除系
爭買賣合約書,被告應返還定金3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瑕疵,且瑕疵可以改善,
原告拒絕改善瑕疵,原告無理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
系爭機器,而原告已交付定金39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交付系
爭機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買賣合約書為證(卷9-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經通知被告改善,被告迄
未修復瑕疵之事實,固然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機器存有瑕
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
該研究院鑑定後,系爭機器存有七項異常原因,分別為:⑴
傳動軸與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在無緊密結合下,無法
使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滿足傳動要件,因而顯現空轉
現象(打滑);⑵無法排除為主體框架與直線運動機構之移
動路線產生干涉現象,而使直線運動機構於直線移動之作動
過程與主體框架產生碰撞現象;⑶無法排除第二真空元件之
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二真空元件無法完全
吸附2組1封之包裝成品;⑷單一之彈簧定位裝置已無法有效
精準定位複數個白盒;⑸無法排除第三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
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力,使第三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白盒
;⑹無法排除第四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
力,使第四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瓦楞紙箱;⑺無法排除白
盒在僅僅藉由上開有限高度所產生重力加速度及鉛垂路徑,
並無法有效落下通過瓦楞紙箱箱內,致使得白盒落下卡滯於
瓦楞紙箱上方等七大瑕疵,且上開七大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
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詳卷附鑑定書),本院認為上開鑑定
結果,係由具備專業機器知識人員進行現場調查,並根據系
爭機器運轉異常情狀,分別說明系爭機器異常原因及瑕疵,
並無任何偏失或有失公正之處,且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
無爭執(卷115頁背面),足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無法全線運轉,導致系爭機
器不具通常效用之事實,足堪信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
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催告被告修復補正,被
告迄未為之,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
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卷13-18頁),依據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39萬元,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
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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