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蔡秉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交付其所拍攝如附件(即原證三)所列共四十九組卡友之
全部毛片檔案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合作備忘
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就原告台北信義分公司四館於106年5月3日至同
年月4日,及106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舉辦之「2017
黑卡母親節特企COVERMODEL」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提供
攝影服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2)之約定,被告需將
毛片全部與修片完成的兩張檔案匯入光碟交付原告,同條項
(5)並約定:「此為買斷,乙方不可將相關拍攝檔案、作
品、照片等內容公開…或自行使用,所有著作版權皆屬於甲
方」。被告已完成如附件(即原證三)所列共49組卡友之拍
攝工作,然被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活動所拍攝之全部毛
片檔案,經原告公司人員催告後,被告竟要求需額外收取每
張毛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始願交付毛片檔案,
顯已違反雙方合約約定,嚴重損害原告及參與活動顧客之權
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其所拍攝如附
件(即原證三)所列共49組卡友之全部毛片檔案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由原書面契約變更為口頭契約,原告
現場負責人員 王筑 針對毛片部分對被告指示「就現況斟酌拍
攝」,並說沒有毛片也沒關係,已達成口頭契約,被告才會
以此拍攝方式連續工作四天,依攝影師專業素養,斟酌毛片
取捨,拍攝時現場負責人員在現場指揮被告拍攝對象及細節
,系爭合約已為拍攝首日現場雙方合議協商之口頭契約所取
代,故被告依口頭契約就現況斟酌拍攝及毛片取捨,並無違
約。原告公司全程委由王筑與被告接洽,足使被告信其為有
代理權,而聽從其在現場以口頭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得對原告公司主張表見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毛片,顯
與上述口頭契約不合。況現場負責人員 劉亭蘭 以Fackbook(
臉書)於106年6月13日向被告催討毛片時,被告再次說明「
照片當初說要兩張修好,已經結案,毛片你們說選我覺得好
的,沒有也沒關係」,當時她也提到「之前也說明其他不錯
的毛片也燒到光碟」意思即為「不好看的照片不需燒到光碟
」,而照片好不好看當然是依照攝影師專業判斷。於交件日
,被告到原告公司繳交本次活動拍攝並修圖後洗出之照片每
人二張及光碟(含經斟酌選定好的毛片),由原告負責人員
逐一將光碟插入電腦檢視,檢查完畢並無意見,驗收完成。
被告協助原告將檔案封裝後用推車推到原告指示之交件處,
才離開原告公司,被告已完成履行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備忘錄、存證信函、系爭
活動卡友資料、卡友顧客與被告之Fackbook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9至20頁、第67頁),被告僅抗辯兩
造已口頭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則
除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乙節外,原告其餘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合作備忘錄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2)約
定:「拍攝內容包含活動當天拍攝、照片修片(兩張)、
沖洗照片(5X7尺寸兩張)、將照片檔案匯入光碟(毛片
全部與修片完成的兩張)」、同條項(4)約定:「乙方
(即被告)需於2017/5/22(一)前提供拍攝完成之沖洗
照片和光碟給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
堪認被告負有依約交付全部毛片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員已經與被告達成口頭契約替代原有
系爭合約,被告並無交付毛片予原告之義務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舉證人即原告
公司就系爭活動之負責人員王筑、劉亭蘭到庭作證,惟依
證人王筑、劉亭蘭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內容可知,證人均否認其等有與被告達成可不交付毛片之
合意,亦無答應毛片是否交付可由被告自行選擇(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據此,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
已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被告舉證仍有不足,自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所拍攝
如附件(即原證三)所列共49組卡友之全部毛片檔案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