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吳榮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葉爐文 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葉爐文合夥經營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事務(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經
營管理各有2分之1權利。葉爐文自民國103年9月7日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萬,然被告
迄未支付系爭土地106年度之租金,葉爐文殆於行使給付租
金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據代位權
及合夥契約,代位葉爐文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由原告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為證,根據該判決所載:原告與
葉爐文就系爭土地確實於86年間簽訂合夥經營管理合約書,
合夥事業利益均分,每年分配盈餘一次;葉爐文於103年9月
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種植水蜜桃,約定每年租金25萬元
,每年9月10日前給付等事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亦經上開彰
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認定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合夥契約,代位葉爐文行使給
付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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