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林松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2年7月1日、90年6月28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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