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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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 翁泗和 於98年2月18日18時21分,在高雄縣○○鄉○○路○段與34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工作,發現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於停紅燈後,見左右無來車時,違規闖紅燈,當時警翁泗和身穿反光雨衣,吹警笛並揮動閃爍之指揮棒,走至內側車道,示意該違規車輛停車,該車非但未停,復加速逃逸,經翁泗和當場記下車號,返所後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警員翁泗和98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時,警員翁泗和係身穿反光雨在距該車約50公尺之距離揮動閃爍指揮棒,並走至內側車道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不停車且加速逃逸,因當時有路燈且該車前後號牌均有小燈,警員翁泗和清楚記下車號後予以逕行舉發之過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參。衡情異議人殊無不得見聞之可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受檢之事實,亦堪予認定。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定有處罰規定已如前述。而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98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由其親收,有湖內分局N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送達證書文號原雖僅以電腦列印第N00000000號,惟另以手寫「N00000
000共2件」等語,此係因上開2件違規單號為同一車主,為節省郵資手寫記載交通違規單號合併送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0月20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8001212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經警察機關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舉發通知單作成裁決書無訛,異議人稱處罰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㈣按行政罰係以各個違法行為為課罰對象,刑法上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理論,並非當然適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60號、77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而交通違規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係以各個違規行為為課罰對象,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理論,自非當然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有如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牽連犯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員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揆諸前揭意旨,異議人違反複數行政法上義務,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異議人辯稱:應依有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罰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因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1萬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舉發違規地點係不須設立交通號誌之巷口,竟突然設置後配合警察埋伏來開紅單,將罰款上、下分紅入己,涉有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等刑責,且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該紅綠燈即取消,可見異議人所言屬實,原裁定未說明有無移送何種機關偵辦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縱上開號誌事後經廢除,亦難解免抗告人先前違規之行政責任。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固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然本件原裁定既認警員所為舉發係依法執行公務,自無告發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