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16
06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已繫屬至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原裁定疏未審查,竟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
530條第4項所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之管轄法院,雖無「專屬管轄」之明文,實係專屬管轄之性質,自應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於98年
7月21日繫屬於本院(98年重上字第48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於98年9月30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乃相對人誤向命假處分之原法院提出聲請,即非合法。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相對人雖誤向非管轄法院之原法院提出聲請,然抗告人既抗告至本院,本院即得自行調查審認。查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