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強制戒治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固以勒戒所之評估紀錄表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被告初次進入勒戒,係自行報到,確有心戒除,且刑法勒戒第88條,當場查獲應即送入勒戒處所,而被告在警詢時已坦承不諱施用毒品,警方未即送請檢方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於3個月後始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有違刑法。又被告上有老父、下有妻兒,身負經濟重擔,突然接獲強制戒治裁定,不知此後家中經濟如何承擔。被告自進入勒戒所後,即有心遠離毒品,惟以勒戒所方短短1、2分鐘之晤談,即論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傾之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關於人格特質部分,係以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行為觀察說謊2分,計得38分;有關臨床徵候項目部分,有戒斷症狀2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略差5分,計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部分,出身破碎家庭2分;合計共得85分,有該所98年11月20日高所衛字0000000000函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依法務部修正訂頒之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原則如下:「1、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3、50分至59分間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0337299號函),可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考諸被告前於80年及81年間曾2次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曾有毒品犯罪前科,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若未受較長時間之戒治,顯難戒絕惡習。再被告於警詢時先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至第2次警詢時始行坦認,亦有避重就輕之人格特質,足徵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確屬不佳,上開評估應屬可採。至抗告人所指觀察勒戒所聘請之心理醫師與每位觀察勒戒人僅短短晤談
1、2分鐘,即論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人難以甘服云云;然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可知,心理醫師並非僅憑與受勒戒人交談之內容來評估,尚須就受勒戒人之犯罪紀錄、家庭背景、施用毒品之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事項來調查及瞭解,故交談前之準備工作,及交談後之後續工作,並非1、2分鐘即可完成。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難作為免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依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