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97年4月11日到期,以
六十期清償,每期一個月,第一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第二十五個月至第六十個月,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
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
款後,自95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98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