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計付新臺幣陸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74,163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到
期日為99年12月2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付,自借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繳款至
95年6月29日止,即未再給付,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於92年10月24日間向原
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
,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
續費。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費
款共7,344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據及電腦連線作業
查詢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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