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4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光路8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向伊申請租用「000000
00」之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號碼)使用,與伊訂有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1紙,約定被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號碼
,惟應按期繳納所使用之電信費用。詎被告自88年1月起至
同年4月止,共積欠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0元未
為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4月
7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既被告向伊租用系爭號碼使用,
自應負有依約給付所使用之電信費用之責。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3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
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號碼並非其所申請租用,而申請書上所蓋用
之印章亦非其所有,故其自無庸負給付電信費用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申請書
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申請使用系爭
號碼之情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號碼通聯
紀錄,其上雖顯示系爭號碼曾數次被使用撥打電話至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然憑此尚不足以遽認系爭號
碼即確為被告所申請租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當初申請系
爭號碼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為一呼叫器號碼)
,及申請該呼叫器號碼所留存之住家電話00000000之申請人
資料,乃分別為訴外人 高淑季 及 黃朝榮 ,亦均非被告,此有
原告陳報狀及板服(96)字第706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則
系爭號碼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租用,自非無疑;㈡原告雖復
主張經伊之員工向被告電話查詢後,被告曾表示系爭號碼確
為伊申請,並欲撤銷前向原告所填具之冒用切結書,惟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當庭表明不聲請傳訊該員工到庭證明
,自亦不得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就被
告申請租用系爭號碼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伊主張被告應依約
給付系爭號碼之電信費用,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