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法為第二審裁判費
之計算及徵收,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處所,
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雖其於上訴狀內記載有關第一審判決之陳述
,究與上訴聲明有別,尚難逕以其陳述內容為上訴範圍之認
定,而為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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