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0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貳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麗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影本、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
、繳息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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