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部
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12元及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為臺
北縣汐止市○○街○○○巷○○弄2之1號1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206,512元(90年3月至95年10月),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如逾期支付,自應自該月16日起支付5%法定
利率之利息。詎料,被告未給付前揭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
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附表、建物登
記謄本、白雲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催告函,以及白雲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2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白雲山莊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所積欠
之管理費20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其中2,208元部分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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