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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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僖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上訴人 黃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1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 票字第11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丙○○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入住「激點汽車旅館」,同日上午4時30分許,伊與 顏世傑 欲離開「激點汽車旅館」時,遭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定被上訴人有妨害家庭行為而報警處理,故兩造、丙○○及上訴人委託之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上訴人及其委託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罪一罰會罰得很重」、「如果要離開而不簽立本票和解就要提告」等語脅迫下,伊迫於無奈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作為對上訴人之賠償。伊已於106年5月11日以仁德二空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予撤銷或減輕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全部或超過50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遭伊發現其涉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雙方協商和解成立後所簽立,觀諸兩造協商處所係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若伊或其他人確有脅迫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當可立即向警方反應,然被上訴人當日均無向警方表示其受脅迫,足認伊確無脅迫被上訴人之行為。又兩造協商過程中,伊雖然先提出和解金額8,000,000元,但經過互相磋商討論後,被上訴人僅能接受6,000,000元,所以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顯然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思慮後所為之決定,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輕為1,000,000元;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00,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㈠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入住「
激點汽車旅館」,同日上午4時30分許,被上訴人與顏世傑欲離開「激點汽車旅館」時,遭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定被上訴人有妨害家庭行為而報警處理,故兩造、丙○○及上訴人委託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嗣兩造達成和解,由丙○○簽發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本票做為和解金額,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作為對上訴人之賠償,約定此和解為保密條款,並簽立和解書。
㈡系爭合約書記載:「因通姦事實明確,在106年5月7日凌
晨2點進入汽車旅館,下簡稱甲方:丙○○、乙方:乙○○,在106年5月7日凌晨4點半抓姦,有請和緯派出所警員順利抓姦完成,元配簡稱丙方:甲○○,雙方有達成和解意願,甲方男方願開立本票捌百萬整作為和解金額,乙方女方願開立本票陸百萬整作為元配丙的賠償金額,第一張本票金額貳百萬5/15支付,第二張金額貳百萬元整7/31支付,第三張本票金額貳百萬整9/30支付,兩造之間和解為保密條款,不可對外公開事實的經過,完成作保密兩方的秘密。備證:事情處理完,甲方男方、乙方女方彼此都不可以有感情勢情發生,如果發生此事,讓對方提告。甲方:丙○○……乙方:乙○○……丙方:甲○○……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寄發二空郵局存證號碼55號予上訴人,告知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違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
被上訴人妨害婚姻,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㈤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曾經作為國道收費員
、幼教助理、商場收銀員,月薪依序約3萬元初、18000元、2萬元,106年度申報規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
703元、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28元、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07元、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187,030元,共計195,268元,名下無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有無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㈡上訴人是否係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被上訴人
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有無被詐欺或被脅
迫?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所委託之人員向伊表示「一罪一罰會罰得很重」,希望當日可以談出一個結果,並稱如果伊要離開,他們就堅持要告,要伊做決定,看是要和解還是要被告,和解就是要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致伊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然依其所述情節,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尚非告以被上訴人不法之危害,此部分尚難認定係屬脅迫之行為。況倘被上訴人係因遭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衡諸常情,以被上訴人身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之情況下,自得隨時向警局內警員尋求保護或處理,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直至事後始主張其當日遭上訴人脅迫,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合。
3.準此,依被上訴人所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係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被上訴人
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配偶丙○○為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自屬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惟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國道收費員、幼教助理、商場收銀員,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當時並無工作,而其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等情,有被上訴人103至10
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係承諾賠償上訴人遠逾其每月收入之6,000,000元,且須於106年5月15日即支付其中之2,000,000元,餘款則應於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2,000,000元,是由被上訴人承諾之賠償金額遠逾其每月收入之資力乙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欠缺周詳判斷之情形下輕率決定其賠償金額。再者,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兩造因被上訴人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而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然兩造卻於106年5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丙○○有性行為之事後,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洽談和解,商談期間上訴人尚有其委託之2名成年男子陪同,被上訴人則全無親友在場,而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之2至3個小時內,兩造即針對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並簽署鉅額賠償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能有若干時日之猶豫期間,上訴人及其委託之2名成年男子容係趁被上訴人因與丙○○之踰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周,為求了事,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書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亦堪認定。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於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處於急迫情形,上訴人則有他人陪伴,準備較為周詳,雙方處境已有失衡,且原告承諾給付之財產金額顯逾其資力,如係於資訊充分、雙方地位均衡、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考慮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會立即同意給付此一金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6,000,000元予上訴人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顯失公平。
4.被上訴人雖請求撤銷其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所約定之給付金額,然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給付上訴人賠償金額換取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之權利,該和解條件並非全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約定之金額固有失公平,然並未達於應全部撤銷之程度,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輕其給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資力,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在於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丙○○為性行為所受之精神損害,被上訴人亦因此得以免除受司法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時、地之和解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應減輕為1,000,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1,000,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依其情節尚未達於應予撤銷之程度,僅應予減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為1,000,000元,及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00,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聲請本票裁││││(新臺幣)│││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案號│├──┼──────┼──────┼──────┼─────┼─────┤│1│106年5月7日│2,000,000元│106年5月15日│TH0000000│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106年度司││2│106年5月7日│2,000,000元│106年9月30日│TH0000000│票字第3093│││││││號│├──┼──────┼──────┼──────┼─────┼─────┤││││││106年度司││3│106年5月7日│2,000,000元│106年7月31日│TH0000000│票字第3094│││││││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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