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8號原告 衛梅枝 被告 衛聲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記載分割土地之地號(提出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分割之方式,補正全部共有人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者,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以上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費之徵收)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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