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債務人 蘇仁欽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伶 債權人 李美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文彰 債權人 李東典 債權人應 祖中 債權人 林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496元、第25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60,8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8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7,9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03,7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輪班人員,每月
工作日數約23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日薪制,倘延長工時另有加班費,按月有伙食津貼2,400元,過去3年均有發放固定獎金、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已改名為季獎金)及春節、勞動、端午及中秋禮金,其中年終、年節獎金數額需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績效決定,固定獎金則為本俸30日、春節獎金則為6,000元,其餘三節禮金則各為3,000元,另有考績獎金、精勤獎金、紅利獎金、特別獎金及工安獎金,合計債務人過去年度平均可受領獎金數額約50萬,而月實領收入可達62,171元(已包含基本薪資、伙食津貼、約4分之3數額之免稅加班費及績效獎金與夜勤獎金,並已扣除勞保費962元、健保費982元、所得稅預扣4,563元、福利金30元),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6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9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從業員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 賴梅 (現年約75歲)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即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料,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按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是就其開支扣除補助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之母僅育有債務人1名子女,是債務人主張由其全額承擔前揭不足額,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8,760元等情,應屬合理;次觀債務人配偶 蘇莊玉雯 (現年約54歲)亦經診斷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慢性關節筋膜炎疼痛等病症,復需照料中風臥床之婆婆,實無法外出工作,且考量倘將賴梅送往專業看顧機構所增生之看護費用或雇請外籍勞工所滋生之仲介、外籍勞工薪資等數額,遠較諸配偶外出工作可得收入數額,則債務人主張由配偶看顧母親,其擔負扶養配偶每月7,334元生活費用乙事,亦非無據;又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子女3人,其中次女(現年20歲)現就讀大學日間部2年級,預定於109年6月畢業,則於其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衡酌債務人配偶現貢獻其勞動力於照料年長婆婆,債務人主張由其全額支出次女扶養費用等,亦合於情理,再參債務人次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是債務人按月提列次女7,334元扶養支出,自屬有據,此有債務人及其母親、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2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5日函、債務人106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次女學費繳費單影本、同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配偶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奇美醫院居家護理費用收據影本、107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母親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37,428元(自第25期起降至30,094元),雖略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等標準及父親安養費用支出數額等所核算出之總額合計35,816元【12,388+(12,388-3,628)+7,334+7,334=35,816】,惟衡酌與債務人同住之母親現因中風臥床,尚仰賴債務人配偶照料,而債務人次女仍在學,則前揭親屬之健保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債務人獨力承擔,而核債務人所列各支出細項及數額,均未逾合理範疇,堪認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58,176元(原保單解約金僅約58,164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58,176元用以清償,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808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復另狀陳明願於每年度提列可受領之固定獎金、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已改名為季獎金)及四節獎金(春節、勞動、端午及中秋)、考績獎金、精勤獎金、紅利固定、特別獎金及工安獎金等各項獎金三分之二數額(即約335,340元)用以清償債務(各期清償金額應係27,945元),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函、債務人107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970元之投資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8,164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995元(計算期間: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104年、105年度年度所得;計算式:1,290,996+1,349,999=2,640,995),有債務人104年、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790,05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10,869-3,500)+7,083+7,083〉×12+〈11,448元+(11,448-3,628)+7,083+7,083〉×12=790,0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850,939元(2,640,995元-790,056元=1,850,939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03,7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典、 應祖中 、林清城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自陳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可達110,041元,更生裁定中亦認定債務人月均收可達112,500元,遠高於債務人方案中所列月收入數額90,116元,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其並應回復過往收入水準提列更生方案,方得謂已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所列配偶及母親扶養費用,是否有其必要,非無疑義,且其個人關於電話等支出亦明顯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8.5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工作
性質為輪班人員,每月工作日數約23日,每日工時8小時,因工作需要延長工時將加給加班費,但加班時數多寡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並非固定,每月僅固定發放伙食津貼2,400元,過去3年公司均有發放固定獎金(本俸30日)、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已更名為季獎金)、績效獎金(前開3項獎金按公司營運績效發放,數額未定)、春節獎金6,000元、勞動、端午及中秋禮金各3,000元,另有精勤獎金(依債務人薪資數額每年度應係8,848元)、紅利獎金、特別獎金及工安獎金,合計年度可受領獎金數額至少可達503,020元,而債務人月應領收入則68,708元(該數額包含基本薪資52,289元、伙食津貼2,400元、約4分之3數額之免稅加班費5,241元及績效獎金5,549元與夜勤獎金3,229元等項目),且尚未扣除債務人遭預扣之個人勞保費962元、健保費982元、所得稅預扣4,563元、福利金30元等,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6年8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6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各項獎金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前揭各項收入等語,實屬無稽,無足採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所列收入較諸更生裁定認定為低,要求債務人提高收入云云,然揆諸更生裁定中所認列薪資收入計算期間僅係105年當年度任職公司之給付總額(約12個月),惟債務人所提方案之收入數額則係參酌債務人任職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計算期間係106年1月至8月,更貼近債務人最新及客觀之平均受薪狀態,況自前揭薪資明細登載內容,可明顯知悉債務人各月收入數額尚非固定一致,乃隨當月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津貼多寡而有高有低,此亦有公司自陳加班並非常態,數額亦非固定,績效獎金亦須視營運狀況而有異等語即可知之,是本件債務人考量前揭因素,僅提列約4分之3數額之加班費、績效獎金與夜勤獎金核算月收入數額,自非無據。又若以債務人所提月收入數額及年度可受領獎金總額503,020元合計全年度收入總額約1,327,516元,亦與105年度給付總額相差無多,益徵債務人於方案中所提列收入情形合於真實。且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業如前述,審酌債務人已同意提撥各項獎金三分之二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其所酌留之獎金數額自可作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屬合理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尚有縮減個人及扶養開支空間。惟觀債務人之母中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全日照料,債務人考量配偶因自身健康狀況不佳,倘外出工作所可增加之家庭總收入,尚不足支應將母親送往專業看護機構將增生之支出,遂協調配偶擔任照料母親之責,並由債務人承擔家庭總開支、母親、配偶及次女全部扶養費用等,業據其提出母親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已如上述,則其所列母親、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確無可撙節空間。又參債務人係將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眷屬健保及補充保費則酌留約2,298元、電信費1,663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則酌留約2,500元、雜支739元,合計約14,000元等,雖較諸台南市107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高,然因債務人係獨力承擔家庭總開支,則前揭支出細項及數額,尚無特別逾情之處,部分債權人自不宜以過於嚴苛角度加以評價。綜上,債權人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個人及扶養開支,同時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或其所提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3,49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8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7,945元),共24期。││(2)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83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8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7,945元),共48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661,105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4,203,744元││5、清償成數:48.54%││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24期│第25期至第72期│││││││(共24期)│(共48期)││├──┼──────┼─────┼────┼───────┼────────┼──────┤│一│台新國際商業│1,536,521│17.74%│9,490│10,791│745,7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日盛國際商業│856,773│9.89%│5,291│6,016│415,75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上海商業儲蓄│479,269│5.53%│2,958│3,364│232,4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臺灣新光商業│325,834│3.76%│2,011│2,287│158,0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凱基商業銀行│1,603,469│18.51%│9,902│11,260│778,128│││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401,494│4.64%│2,482│2,823│195,0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金陽信資產管│719,438│8.31%│4,446│5,055│349,344│││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聯邦商業銀行│259,193│2.99%│1,600│1,819│125,712│││股份有限公司││││││├──┼──────┼─────┼────┼───────┼────────┼──────┤│九│李美玲│136,000│1.57%│840│955│66,000│├──┼──────┼─────┼────┼───────┼────────┼──────┤│十│國泰世華商業│891,762│10.3%│5,510│6,265│432,96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臺灣銀行股份│571,352│6.6%│3,531│4,015│277,464│││有限公司││││││├──┼──────┼─────┼────┼───────┼────────┼──────┤│十二│李東典│365,000│4.21%│2,252│2,561│176,976│├──┼──────┼─────┼────┼───────┼────────┼──────┤│十三│應祖中│60,000│0.7%│374│426│29,424│├──┼──────┼─────┼────┼───────┼────────┼──────┤│十四│林清城│455,000│5.25%│2,809│3,193│220,680│├──┴──────┼─────┼────┼───────┼────────┼──────┤│合計│8,661,105│100%│53,496│60,830│4,203,74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