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皇甫昕 俞即 宋昕俞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被告 邱星夫
張稘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配賦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上開建物及對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3年5月9日分別贈與被告,兩造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為四層樓建物,精算後實難準確將建物以原物分配方式按應有部分分配與兩造;又系爭不動產乃土地與建物之結合,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將建物或土地做為分割標的,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確保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之發揮,維護分割之公平性,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宜。
(二)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邱星夫乃夫妻,被告張稘為原告之婆婆。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邱星夫與原告未結婚前,實際由被告張稘以被告邱星夫名義向訴外人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由被告張稘以被告邱星夫名義支付定金、開工款、各期工程款,並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嗣原告與被告邱星夫於102年3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係銀行員工,貸款利率較低,故於103年1月14日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利辦貸款,並由被告張稘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貸款辦畢後,被告張稘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任意處分,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登記為兩造共有,由被告張稘將三張所有權狀保管在住所,且繼續繳納房貸本息及水電費、房屋、土地稅賦至今。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因故離家後,竟於106年11月9日向東南地政事務所簽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補發所有權狀。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稘所有而借名登記與原告,卻未得被告同意逕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辦中。原告改姓早於104年10月2日即辦理完畢,為何離家後即以改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顯係為規避遭法院認定為借名登記,欲創造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而來,可反證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張稘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稘所購買,僅為方便貸款之故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此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分割是處分行為,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自無請求分割之權利,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負有移轉應有部分與被告張稘之義務,卻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將使被告張稘對原告之請求權陷於不能,使原告獲得不應取得之利益(變賣分割之價金),原告行使分割請求權,自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9-87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⑴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或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原告與被告張稘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上揭規定所可涵攝之範圍。
⑵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必須已經登記為共有人者為限,非經登記為共有人,縱與登記之共有人有移轉該應有部分之協議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反之,已經登記之共有人,縱與他人有移轉應有部分之協議,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為分割共有物,其他共有人不得據以排斥其分割之請求。
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
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著有判例,亦足供循參。
又觀該判例事實中,共有人間存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仍以其未經登記為由,認仍應以登記之持份為分割基礎。換言之,即使共有人間存有債之對抗關係,亦不得據以在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加以主張,請求依其債之關係而為分割。由此推論,倘共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除非經返還移轉登記,否則不得據其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分割持分之主張,更不得因此排斥分割之請求。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其法理根據在於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請求,本質上為物權之單方權利行使行為,並無須全體共有人協力為之,其目的在於解消不和諧之共有關係,以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物權法律關係,採取物權法定主義,具有對世效,在不動產並以登記公示,作為權利行使基礎。因此,物權法律關係在法理上應盡量簡單明確,避免以當事人間在債法上之複雜牽連,影響物之經濟效用。故民法上對於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其所附加之要件甚少,僅規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間得以債法上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買賣等事由,阻礙或複雜化共有物裁判分割,自與儘速解消不和諧之共有關係、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不合。從而,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但自本件訴訟繫屬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法行使其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即使被告之抗辯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之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是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既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結果,自無庸就其存否為實質審斷。
⑷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其民法物權編之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自有其明確之法律依據,並可據此達成法律規範之既有目的(消滅共有關係),而其效力尚在債之關係之上,若當事人間存有其他債之關係,亦不影響該債之關係之存在及效力。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係指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原告具有民法上之裁判分割之物權請求權,其提起本訴,自有受判決之利益甚明。因此,原告行使該權利,並無被告所稱無權利保護必要、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綜此,被告所執前詞,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⒉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即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觀之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地號及共同擔保地號,足見其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建物,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1②土地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自不得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故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一併分割,自應准許。再者,系爭建物係一獨立之4層樓透天建築物,建築構造上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口,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21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均須利用唯一大門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社區道路之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基地、社區道路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
效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2之應有部分全部、附表一編號1②應有部分12分之1,已提供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調字卷第59-87頁),本院於訴訟中已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訴字卷第69頁);該公司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惟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訴字卷第73頁以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自應轉載移存於兩造因變價分割分得之價金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一:│├──┬─────┬──────────────┬────────────┤│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1│土地│①臺南市○區○○段0000-0000│67.75平分公尺││││地號土地│ 皇甫昕俞 即宋昕俞應有部分│││││3分之1;│││││邱星夫應有部分3分之1;│││││張稘應有部分3分之1│││├──────────────┼────────────┤│││②臺南市○區○○段0000-0000│156.8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皇甫昕俞即宋昕俞應有部分│││││36分之1;│││││邱星夫應有部分36分之1;│││││張稘應有部分36分之1│├──┼─────┼──────────────┼────────────┤│2│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一層:48.31平方公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二層:44.85平方公尺││││30號建物│三層:48.44平方公尺│││││四層:24.23平方公尺│││││總面積:165.83平方公尺│││││皇甫昕俞即宋昕俞應有部分│││││3分之1;│││││邱星夫應有部分3分之1;│││││張稘應有部分3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皇甫昕俞即宋昕俞│附表一編號1①│││││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1││││分之1;附表一│││││編號1②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2│邱星夫│附表一編號1①│││││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1││││分之1;附表一│││││編號1②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張稘│附表一編號1①│││3││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1││││分之1;附表一│││││編號1②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附表一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