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柏丞 訴訟代理人 林吉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慧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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