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被 告 柯美鈴
李其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 柯美玲 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李其源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4日起至93
年12月4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
法,再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8.75%計算,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柯美玲自91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0,000元、利息5,258元未償還,
而上開債權業於92年12月29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書、還款繳息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均則以:當
初貸款是負責人幫渠等辦理的,後來負責人過世了,這筆債
務就算在渠等身上,渠等主張利息時效抗辯,請求本金金額
減少,且希望能讓渠等分期攤還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自91年10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
至105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1月17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
之利息。至於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
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故違約金之部分並不隨同利息部分而
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又被告請求減少本金
云云,則屬依法無據,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主張分期清償部
分,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
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而兩
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
始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