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楊十竹
被   告  蔡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附
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十竹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被告蔡瑩
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辦就
學貸款六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
十元,約定動用期限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陸續申請撥款
動用,且應於被告楊十竹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楊十竹自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未
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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