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前3期採固定利率1.
66%計算,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目
前為年息1.07%)加3.73機動調整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利息;另約定上開借款於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
至第12個月止提前清償,應按清償全部本金金額3%計算提
前清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7期,而自105年8月30日即未
依約定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銀
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信用貸款約定書、
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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