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吳全龍
被 告 陳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凱景富邸」大樓擔任管理員,嗣因原告離職,而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17時許,至上址大樓管理室向訴外人即管理組長
張漢文 請領薪資,詎在場之被告因與原告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眉
部挫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元,且受傷後10天無法工作,以每天工資1千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又原告遭逢被告暴力
毆打傷害,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每思及此,心有餘悸,亦
受有精神上相當之驚恐甚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當時有打原告1下,但實係因原告欲持木
棒打伊,並以手臂推撞伊,故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打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許桂庭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出手打原告
1下之行為,然否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抗辯如前,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
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4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明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打原告1下,致原告受有
左眉部挫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乙節,有前揭許桂庭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先予認定。再查,被告雖抗辯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係出於正當防衛,然依被告稱係因遭原告挑釁,忍不住而揮
拳毆打原告之情,亦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
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
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
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之傷
害行為是否合於現時不法之侵害,以及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等要件,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202號
刑事案件中,亦抗辯其傷害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然為法院
所不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暨同案判決
可佐,益徵被告抗辯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準此,被告既知悉其揮打原告頭部之行為,將造成原告頭
部受損之結果而仍為之,導致原告左眉部受有前揭傷害,是
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
無疑,則揆以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洵堪認定。
㈢損害賠償之數額:
1.醫療費用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經就醫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
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04年
度雄簡字第2579號卷第18頁)等件為證,而原告得請求之醫
藥費,應以其實際支出者為限,經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確
屬治療所需,且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
前揭損害,已如上述,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縫合3
針」,是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首開說明,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然按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
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而本件原告國中肄
業,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則為海官專修班
畢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並無不動
產、汽車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暨 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再審酌本件原告受傷情形
及傷害案件發生原因亦為原告舉動過當等一切情狀,本院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3萬元,方稱允當。
3.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受有
10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許桂庭外科
診所函覆:該診所對原告之醫療處置部分,不影響其正常工
作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卷第37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上開傷勢果有造成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250元、慰撫金3萬元,共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