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詹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嗣訴
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
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中
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節本、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
八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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