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曾於95年
5月9日3時37分,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路口闖紅燈為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異議人並未於前開時、地駕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5年5月9日3時3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路口闖紅燈,而經警舉發,員警並當場製作、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駕駛人「甲○○」當場簽收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所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在家睡覺,沒有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路口,更未於該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鄭金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與異議人住在一起,睡同一間房間,自92年起,異議人就是從事木板刨光的工作,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8點到下午6、7點,沒有其他兼職,異議人下班之後都留在家裡,雖然伊對95年5月9日凌晨的事沒有特別的印象,但因為異議人每天都在家,所以這天他應該也是在家,凌晨3、4點是在睡覺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又舉發本案之員警 廖進水 固曾於上開時、地,舉發本件違規事件,然現已不記得該車駕駛人之長相等情,業據證人廖進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主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羅珮緹 亦到庭證稱:該車是靠行車,真正的車主是 莊阿文 ,車子是莊阿文自己開或找人來開,伊不知道95年5月9日凌晨3、4點該車是何人在使用,莊阿文已於95年年初過世,後來他的家人把車賣掉了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是前開違規案件所攔停之對象(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尚有可疑。
㈡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固有異議人相關年籍資料之記載,證人
廖進水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該車駕駛人有出示行照、駕照、保險證,伊有核對駕照上面照片,相似度很高等語(見9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惟縱使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確曾提出異議人名義之駕照供警填寫核對,但是否有偽造、變造、冒用異議人身分證件之情形,現已無從查考,是尚難憑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證人廖進水前開所述,逕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又因上開違規事件係當場舉發,並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帶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據以審酌認定本件違規事件,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非適法,異議人本件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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