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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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三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於減刑後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依檢察官所發執行指揮書形式上似已執行完畢,但因數罪併罰仍有尚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即仍屬尚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12日│民國95年6月12日│民國9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5日│├─┬──┼──────────┼──────────┼──────────┤│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02號│95年度訴字第3902號│95年度訴第3295號││實├──┼──────────┼──────────┼──────────┤│審│判決│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7日│96年2月6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02號│95年度訴字第3902號│95年度訴第3295號││判├──┼──────────┼──────────┼──────────┤│決│判決│96年2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不予減刑││宣告刑││││└────┴──────────┴──────────┴──────────┘┌────┬──────────┬──────────┬──────────┐│編號│四│五││├────┼──────────┼──────────┼──────────┤│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5月21至同年│民國95年5月8日至同││││6月12日│年6月13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第3295號│95年度訴第3295號│││實├──┼──────────┼──────────┼──────────┤│審│判決│96年2月6日│96年2月6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第3295號│95年度訴第3295號│││判├──┼──────────┼──────────┼──────────┤│決│判決│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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