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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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遭被害人 林義來 酒後騎乘機車從後撞擊,被害人林義來倒地死亡,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原審認為路權在被告,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沒有過失,判決無罪。檢察官依照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泛稱告訴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行駛的車道是幹線道,被害人騎乘的是支線道,但是鑑定報告(相驗卷頁64)已經記載由於屬於未劃標線道路,因此無支幹道線之區分,不過案發當時被害人是從左方而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顯見本案事故中,路權仍應歸屬於被告,此對於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9 號判決(97.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交易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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