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11日29日94年度簡字第6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張景文 所有置放於該處內之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張景文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甲○○嗣於94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見 林朝鵬 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UTE
C;型號:CE0168)1具置放於林朝鵬所有車牌號碼000—NQ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排檔旁,且林朝鵬正在睡覺,竟承上開概括犯意,趁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未關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嗣被告甲○○欲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帶離上址時,為林朝鵬發覺並呼叫朋友 蔡昭煌 共同制伏被告後,報警查獲,並扣有上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害人張景文之警詢筆錄、林朝鵬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蔡昭煌之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當場照片等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此條項之規定均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
5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額新臺幣1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時間均甚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景文與被害人林朝鵬及證人蔡昭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當場照片附卷足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2罪既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後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上訴人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竊盜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即有理由。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再被告係95年2月27日經本院95年雄院隆刑酉緝字第196號通緝在案,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雖係在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惟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緝獲前之96年11月14日即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將於上開日期回國投案之意思表示,有該陳報狀附卷可參,故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知上進,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