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出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5頁、95年度偵字第24706號偵查卷第35頁),則衡諸上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品名│數量│├────────┼────────┤│ 路易威登 手提袋│11個│├────────┼────────┤│路易威登皮夾│5個│├────────┼────────┤│路易威登皮帶│2條│├────────┼────────┤│路易威登圍巾│1條│├────────┼────────┤│路易威登絲巾│1條│├────────┼────────┤│路易威登浴巾│1條│├────────┼────────┤│路易威登手錶│1只│└────────┴────────┘附表二:
┌────────┬────────┐│品名│數量│├────────┼────────┤│路易威登手提袋│7個│├────────┼────────┤│路易威登皮包│11個│├────────┼────────┤│路易威登皮帶│1條│├────────┼────────┤│路易威登浴巾│1條│├────────┼────────┤│路易威登圍巾│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