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受刑人於80年6月
3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褫奪公權3年,於81年1月30日確定,於8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0年6月
14日確定,於8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縱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褫奪公權3年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三、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駁回上訴確定,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3年,於86年
2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亦非本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雖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要件,然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自無減刑之管轄權,即無從就該罪予以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誤於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列載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承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