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邀被告乙○○及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利息約定按月以年息3%攤還本息,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去同面額之款,有本票足稽。詎料,被告等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本行為之付款提示,除已攤還部份本金,目前尚欠本金計623,836元,依本票、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及連帶保證書上約定條款,借款人自發票日起,每月應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催不理,足見毫無清償之誠意,依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條款第19條之規定,立約人因合約書及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本行、立約人、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借款人係戊○○,其為保證人,對於起訴狀所載之欠款金額不爭執,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
四、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放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乙○○雖辯稱:借款人為戊○○,其係保證人,但對借貸金額不爭執,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