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3號,及暨移送本院併辦之同署94年度偵字第8885號、94年度偵字第8886號、92年度偵字第14581號、第2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連續寄藏之未經許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彈概括犯意,於92年6月下旬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於其經營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內,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92年6月下旬間,於其上址所經營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十九」成年男子,所交付請託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經員警於92年7月30日晚10時許於上址拘捕乙○○時,當場查獲該改造子彈1顆,始知悉上情。
(二)嗣於92年10月初,乙○○在同上址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十九」成年男子,所交付請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員警執搜索票於92年10月30日晚6時許,於上址搜獲,始知悉上情。
(三)復於民國92年11月間,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請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起訴書誤載為「仿F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其中經試射1顆而喪失殺傷力,另一顆則經乙○○對 謝亮宇 擊發,另一顆則無殺傷力),而未經許可受寄藏匿上開槍彈。
二、另謝亮宇於93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友人 陳敬益洪秀秀 夫婦,前往友人 陳晉平 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住處為陳晉平慶生,席間並飲酒助興。謝亮宇因飲酒過量而酒醉,陳敬益、洪秀秀夫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離去時,遂順路送謝亮宇返回台北縣 樹林市 ○○街○○○號住處,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謝亮宇住家附近,謝亮宇竟酒後失態拒不下車,又對該名計程車司機辱罵、拉扯,陳敬益、洪秀秀遂提前偕謝亮宇在該處下車並讓計程車離去。謝亮宇下車後仍無意返家,在上址附近大聲叫囂吵鬧,陳敬益勉力強拉謝亮宇返家途中,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適有乙○○駕駛上述懸掛7N-430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謝亮宇竟掙脫陳敬益保護衝至路中央,無故將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攔下,並拍打該車引擎蓋,而與乙○○糾纏,接著走到乙○○駕駛座旁,數次拍打駕駛座旁車窗要求乙○○下車,乙○○心生不耐,憤而搖下車窗咒罵謝亮宇:「幹!你找死!」等語,旋基於殺人之犯意,竟持上述仿FN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準謝亮宇右胸扣扳機擊發具有直徑7.96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1發後,即駕車揚長而去。而該枚子彈射入謝亮宇右側第二肋骨間,穿通右肺上葉內緣進入前縱膈,傷及右心房後緣,越過脊柱,進入左肺上葉,彈頭完整停在左肺上葉,謝亮宇心臟因而受有直徑1公分槍傷,心包囊血塞而當場死亡。
三、嗣由附近目擊案發經過之居民A向警方提供上開車輛之車型、車號,經警清查結果,於93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執行拘提,乙○○見警前來倉慌逃逸,插放於其腰際前述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有殺傷力子彈2顆、無殺傷力子彈1顆)掉落地面,為警拘獲並扣得上述槍彈,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30之2號廢棄物回收場內,起獲H2-0819號及7N-4302號車牌各2面,及H2-0819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9月19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行照各1張等物。
四、案經謝亮宇之母甲○○訴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即有關被告連續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亦即就其收受綽號「十九」之姓名不詳年成男子,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為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搜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偵字第14581號卷第14頁、94年偵字第8886號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供稱:「其係由綽號『十九』的朋友所寄放,他跟我說沒有殺傷力,我不知道『十九』真正的姓名和地址,因為他都是直接找我」云云(見本院卷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惟查:該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員警所扣押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8頁)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鑑稱其具有殺傷力,此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20149504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2年偵字第14581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是被告辯稱該改造子彈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其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亦即就其收受綽號「十九」之姓名不詳年成男子,所交付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員警執搜索票於92年10月30日晚6時許,於上揭時、地所查獲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偵字第20042號卷第4頁背面、94年偵字第8886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供稱:「關於槍彈係由綽號『十九』的朋友所寄放,他跟我說沒有殺傷力,我不知道『十九』真正的姓名和地址,因為他都是直接找我」云云(見本院卷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查:上揭所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員警所扣押目錄表及其照片乙張在卷可按(見92年偵字第20042號卷第22頁、第28頁)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鑑稱其均具有殺傷力,此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20209926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2年偵字第145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制式子彈,不知有殺傷力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非法寄藏槍彈部分,其罪證明確,實堪認定。
(三)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亦即就其受友人之託寄藏上述槍彈等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查:被告係經警於93年1月10日晚間2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為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2顆具有殺傷力,另經試射已使1顆喪失殺傷力)乙節,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53號卷第3頁、第35頁、第36頁)。扣案之槍械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子彈3顆,均為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其中2顆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30011653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此外,並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枝及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有殺傷力,另1顆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於上開扣案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此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是本件被告乙○○受綽號「十九」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
(二)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4581號、94年度偵字第888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非法寄藏具有傷殺力之改造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同署92年度偵字第20042號、94年度偵字第888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非法寄藏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彈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開已起訴事實欄一(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上開先後多次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或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連續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後詳述)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連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不知其槍彈有殺傷力之辯稱,固無理由,惟公訴人就此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依法自應加以審理而洵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珍惜時光經營人生願景,竟明知槍枝、子彈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多次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利用其所經營之廢棄資源回收場作為掩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及其部分事實坦承犯罪等,綜合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係違禁物,且該改造玩具手槍亦為被告犯殺人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2顆土造子彈業經試射,其中1顆僅餘彈殼及彈頭,已無殺傷力可言,另1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開槍擊發後遺留在被害人謝亮宇體內之直徑7.96MM之土造金屬彈頭1顆,已無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收受 林正忠 失竊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就此收受贓物罪部分,其上訴於本院後,復撤回上訴於本院卷附可按,此收受贓物罪部分致已定讞),改懸掛其所有之7N-4302號車牌後,駕駛上開車輛於93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持槍殺害謝亮宇部分。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有之7N-4302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2年11月20日因車禍撞毀,其不可能再駕駛該車前往案發地點殺害被害人謝亮宇。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⑴因他(即被害人謝亮宇)拍打我的車子大約四、五分鐘,要拿磚塊砸我的車子,我沒有罵他髒話,我只是搖下車窗拿槍嚇唬他,這個時候我還在車上,我沒有對他開槍,我把槍放在大腿上,嚇唬謝亮宇,謝亮宇把手伸進來要搶槍,二人拉扯,所以才導致槍枝走火,我受到驚嚇就跑掉。⑵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而係過失致死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謝亮宇於9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2號卷第64頁)。經法醫師方中民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被害人謝亮宇右胸自足底往上137公分自中線往右10公分處有一圓形彈孔直徑0.5公分,周圍有挫傷、燒灼傷。穿過皮膚於右第一、二肋間進入胸腔穿通右肺上葉之內緣進入前縱膈,傷及右心房後緣,越過脊柱進入左肺上葉未穿通,彈頭完整停在該處,以槍傷入口及通道估計發射距離為近距離(約50公分至1公尺,因死者衣服上未見彈藥痕)水平方向自右側進入向左略向後行進,因傷及心右心房、心包囊血塞立即致死等語,血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83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同上開相字卷第56頁至第62頁)。
(二)就案發當時之情況,證人陳敬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與我太太洪秀秀、謝亮宇等一群人一起於93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替朋友陳晉平慶生,每個人都喝了很多酒,到了93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我跟我太太要搭計程車返家時,當時謝亮宇已經喝醉酒,所以陳晉平要我順路照顧謝亮宇返家,我跟我太太及謝亮宇搭上計程車後,謝亮宇就對計程車司機辱罵,及出手打司機,司機要謝亮宇不要那麼兇,沒有回手,車子開到樹林是東榮街88巷口時,謝亮宇不下車,一直拉扯計程車司機,我和我太太拉開他們,付錢讓計程車司機離去,後來謝亮宇又不回家,在該處大叫,與我發生拉扯,我不想理他想要回家,拉扯到樹林市○○街○○號前,剛好來了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謝亮宇即隨意在路中間擋下該車,在路中僵持了約4、5分鐘,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都不理他,結果謝亮宇又走到駕駛座旁拍打車窗玻璃,欲叫該駕駛下車,當時我們都在後方拉謝亮宇,勸阻他不要這樣,突然該駕駛放下車窗,隨即聽到『啪』一聲,謝亮宇倒在路旁,嘔吐後吐血,我就趕快要我太太報警。歹徒駕駛的是白色自用小客車,男性、平頭、圓臉、微胖,年約35至40歲,因事發突然,持何種武器我沒有看見」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22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7頁至第28頁正面)。而證人洪秀秀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我先生陳敬益於93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與朋友替陳晉平慶生,到了93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夜已深,且又帶著2名小孩,於是我就叫我先生回家,當天大家都喝了不少酒,但我沒有喝酒,我和陳敬益要搭計程車回家時,陳晉平說謝亮宇已經喝醉了,要我和我先生順路照顧謝亮宇回家,我們一上車謝亮宇就對司機辱罵並出手打司機,我和我先生勸阻他,他還是不聽,一直拉扯司機,當時司機沒有回手,只叫謝亮宇不要那麼兇,到了東榮街88巷口時,我和先生及2名小孩即下車,但謝亮宇還是不下車,一直在拉扯司機,還出手要打司機,我和我先生一直拉謝亮宇也拉不動,後來陳敬益不理謝亮宇,往東榮街74號的方向走,我就付錢給計程車司機,帶著小孩跟上我先生,結果謝亮宇還是一直在發飆,我先生要拉他回家,謝亮宇就抓狂了,我先生還跑給他追,後來謝亮宇一拳打中我的臉,導致我和2名小孩跌倒,陳敬益要我不要理謝亮宇,先離開,因為謝亮宇家就在附近,我帶著小孩離開現場約20至30公尺左右,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過來,謝亮宇將該車攔下,我看到我先生又和謝亮宇在那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拉扯,隨即聽到『啪』一聲,我先生抱著謝亮宇一下子就倒地,我先生打電話要我報警,說謝亮宇好像中槍了,我衝回去看,看到謝亮宇倒在地上,嘴部流血,之後就報警了,我沒有看到歹徒特徵」等語(見同上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三)經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34號前分別調閱監視錄影帶比對結果,確認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裕隆廠牌、霹靂馬車型,於93年1月3日凌晨1時6分49秒許出現在東榮街91號前往東陽街方向,於該日凌晨1時53分47秒出現在東榮街34號前往東陽街方向等情,有偵查報告1件(見93年偵字第15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及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開卷第111頁)。另目擊證人A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93年1月3日凌晨0時50分左右,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左右前的大馬路上,有看到二男一女及一名小女孩一起從一部計程車下車,當時計程車是由東榮街往東陽街方向行駛,死者下車後與一名男子在爭吵,當時我有聽到他朋友對死者說『回家睡覺去』,他的朋友就徒步向樹林市○○街方向行走,死者馬上跑步追到東榮街74號前大馬路上,徒手毆打他朋友的妻女,後來他的朋友回頭阻止死者,就這樣在爭吵。凌晨1時左右,我有看到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很像是白色霹靂馬,車號是0?-4302號,從東榮街往東陽街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樹林市○○街○○號前大馬路上,突然被死者攔下來,死者連續用雙手拍打該車的引擎蓋大約3次,他的朋友隨即將他拉走,後來死者從該車前方繞到駕駛座旁,用手連續擊打駕駛座旁的車窗玻璃約5、6次,沒多久大約在凌晨1時5分左右就聽到1聲槍聲,隨後該車駕駛就從東榮街往東陽街方向行駛逃逸,死者亦倒地。因為我家在命案現場附近,當時我還沒有睡覺,正在跟小孩子玩,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好奇觀看,除車牌上英文字母『N』我無法確定外,其他車牌號碼及特徵我都能確定」等語(見同上開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96頁至第199頁)。在經警以「7*-4302」號為檢索條件經查結果,僅7N-4302號車牌符合裕隆廠牌、白色霹靂馬型之特徵,此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見同上開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證人A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與首開證人陳敬益、洪秀秀之供述亦屬相符。
(四)被告係7N-430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此有上述車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所有之7N-4302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2年11月20日撞毀,之後就沒有車可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係「 阿明 」放在紙袋內所交付,不知內容為何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表一件為據(見同上開卷第54頁)。惟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供稱:「我警詢中所言都實在
,都看過筆錄才簽名,警方也沒有刑求或不當詢問,是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我所有,因為我的車子出車禍,朋友幫我找一部同款的車子,在樹林柑園一帶交車給我,掛我的車牌,時間是在92年11月底,後來這部車就是我在使用,車子給我才知道有問題。93年1月3日凌晨1時左右,有駕駛懸掛7N-4302號車牌的上述贓車行經樹林市○○街○○號前,這部車因為樹林東榮街槍擊案的關係被我朋友牽走了,案發那天,我開車經過該處看到2名男子,以為他們生氣,到那附近時,其中1名男子將我的車子攔下來,用三字經罵我,又說要用磚頭砸我的車,他還拍我的車窗玻璃,我搖下車窗亮出扣案的那把改造手槍,他將手伸入車窗跟我搶那把槍,槍枝不慎走火。現在那部贓車我朋友說已經放火燒掉了,他告訴我車子在大山瀝青廠山上,帶警方去到現場時車已燒焦。7N-4302號車牌我放在堂姐 高芙蓉 的倉庫,那輛贓車上的東西都是我自己拿下來的,在93年1月8、9日左右,就放在鐵皮屋辦公室抽屜內,是我主動告訴警方東西所在位置,也是我主動告訴警方燒燬的贓車的停放地點」等語(見同上開卷第81頁至第84頁)。 佐以 由台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至92年12月16日7時10分、同年月25日13時19分、同年月31日13時30分仍有停車紀錄乙節以觀(見同上開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見被告所言7N-4302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因車禍而毀損,嗣由友人提供同款贓車改掛7N-4302號車牌以便被告繼續使用乙節非虛,而實堪認定。況被告稱其友人「阿明」要幫忙找一部同款的車,被告取得該車時,既無買賣契約,又無車籍過戶手續,又自該贓車內將載有H2-0819號車號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取出,焉有不知該車為贓車之理?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辯稱為警查獲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係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但不知內容為何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證人高芙蓉於警詢中陳稱:「乙○○是我堂弟,93
年1月4日12時許才搬來我在台北縣樹林市○○街230之2號所承租的鐵皮屋,7N-4302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乙○○在駕駛,我在93年1月9日傍晚還有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前看到,車牌也都還掛在車上」等語(見同上開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於偵訊中證稱:「乙○○可以自由進出鐵皮屋,他有一些東西寄放在我這裡,是乙○○自己告訴警察東西放在哪裡的」等語(見同上開卷第162頁背面);而證人 蘇德傳 亦於警詢中陳稱:「乙○○是我舅子,我在93年1月9日傍晚還有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前看到乙○○駕駛7N-4302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偵訊中證稱:「在乙○○被抓前3、4天還有看到他開7N-4302號自用小客車,後來就不知車子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同上開卷第162頁背面), 益徵 被告係自行將原放置在H2-0819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9月19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行照等物,藏放在高芙蓉租用之鐵皮屋倉庫辦公室抽屜內。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辯稱其車輛因車禍毀損,未曾駕駛過該車云云,亦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另被告於93年1月10日晚間23時40分許為警拘獲後,隨即
於翌日凌晨2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230之2號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藏放在該處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等文件及7N-4302號車牌0面等物,復於93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鶯歌鎮大山瀝青廠旁山區,扣得未懸掛車牌且經燒燬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車體1部,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可查(見同上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
而扣案之上述車體業經被害人林正忠於偵訊中指稱:「我的H2-0819號自用小客車在92年間被偷過二次,都有找回來,這次是第三次被偷,時間大約在92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間,車牌沒有找到」等語(見同上開卷第161頁背面);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部燒燬的車輛確實是我的,因為我的前車門有一道刮痕,而且有凹陷,與警方查扣的車體特徵相符,我有到現場去指認那部車,車子當時並未完全燒燬,大約只燒到一半,是從車頭那裡開始燃燒,當時很危險,無法看出引擎號碼,車漆還看得出來,可以確定是我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綜上所述,以警方查獲車體當時之狀態乃正在焚燒當中,且查獲地點係在鶯歌鎮大山瀝青廠旁山區某處,距離高芙蓉位在樹林市○○街鐵皮屋倉庫亦非甚近,苟非經被告主動自白,何能在第一時間隨即查獲燃燒中之車體?況該車體亦經車主林正忠辨識其特徵,而確認係其所有無誤,足見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供稱被害人林正忠所有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係經其改懸掛7N-4302號車牌供己使用,後來因為本案才由其友人開到山區去焚燬,以圖湮滅證據,是其告訴警方車體所在位置等語洵屬確實。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則空言否認,辯稱警方事先扣得車籍資料才循線找到該車車體,該車體不知是否為林正忠所有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逐一論證,足見被告自綽號「阿明」之人處收受林正
忠所有於92年11月底左右失竊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暨車內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贓物,且在案發當時,確實駕駛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之H2-0819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行經本案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一事,至為明確。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到過案發現場(見原審卷第108頁)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被害人謝亮宇之死亡,係因被害人欲搶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以致走火而誤擊致死,顯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未至案發現場係卸責脫罪之詞,殊不足採。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係拿槍是為了嚇嚇被害人,不小心槍枝走火才誤傷被害人謝亮宇,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⑴謝亮宇要拿磚塊砸我的車子,我沒有罵他髒話,我只是搖下車窗拿槍嚇唬他,這個時候我還在車上,我沒有對他開槍,我把槍放在大腿上,嚇唬謝亮宇,謝亮宇把手伸進來要搶槍,二人拉扯,所以才導致槍枝走火,我受到驚嚇就跑掉。⑵伊無故意殺他的意思,而係過失致死等置辯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所使用犯案的槍彈就是警方查獲我掉在地上的那把槍」等語(見同上開偵卷第13頁)。
復由上開證人陳敬益、洪秀秀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以觀,被害人謝亮宇因酒醉而隨意攔下被告所駕駛之7N-4302號自用小客車,接著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及車窗,要求被告下車,對被告騷擾糾纏約有4至5分鐘,則被告如欲擺脫被害人謝亮宇之糾纏,大可報警處理或逕自離去置之不理,何需掏槍嚇唬?再者,被告當時身在車內,面對被害人謝亮宇之糾纏,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與觀察,被告理應知悉謝亮宇已陷於酒後失態之情狀甚明,其時被告亮出槍枝是否足以使之清醒達到嚇唬效果,更令人懷疑。則被告在被害人謝亮宇酩酊之際,明知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對準人體之要害擊發子彈即足以斃命,竟仍持槍對準被害人謝亮宇心臟部位近距離射擊,使謝亮宇立即倒地死亡,苟無殺人犯意,孰能置信?況被害人謝亮宇倒地後,被告隨即駕車揚長而去,並未下車察看,此亦經證人陳敬益、洪秀秀陳述屬實,倘係發生槍枝走火意外,察看被害人謝亮宇傷勢並送醫急救猶恐不及,焉有立即逃逸之理,更可見被告殺害被害人謝亮宇後,對被害人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悖於其本意。是被告執稱無殺人之故意或稱係過失傷害致死云云,顯屬無據。
⑵另被告於本院辯稱:「謝亮宇要拿磚塊砸我的車子,我沒
有罵他髒話,我只是搖下車窗拿槍嚇唬他,這個時候我還在車上,我沒有對他開槍,我把槍放在大腿上,嚇唬謝亮宇,謝亮宇把手伸進來要搶槍,二人拉扯,所以才導致槍枝走火」一節。惟查:證人陳敬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謝亮宇死前有無伸進去車窗內和乙○○拉扯?)沒有,謝打他車窗,那個人(指乙○○)搖下一半車窗罵了一句「幹!你找死」,接著聽到「呯」一聲,他馬上車窗就搖上去,就開走,事情發生太快了,來不及反應」、「(問:謝有無機會伸進去車窗與他拉扯?)不可能,因他(指乙○○)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車窗,一直坐在車上,只有開槍時,才搖下車窗」、「(問:謝有無可能與他拉扯導致槍枝走火?)不可能」(見93年偵字第1553號卷第163頁正面、第163頁背面)。另證人洪秀秀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謝去敲他(即乙○○)他車窗,就聽到一聲「呯」聲,只有四、五秒就發生了」、「(問:可指認出這個人?)因他玻璃(窗)沒打開,他沒開車窗,他開車窗時,我站在謝亮宇後,所以沒有看到,那個人(指乙○○),謝一隻手搭在車子頂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3頁背面)。又佐以另一目擊秘密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你跟警察說此事?還是警察去找你?)我自己跟警察說,因那一天晚上,車子(指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跑掉後,警察巡邏車剛好到,死者的朋友說中槍了,警察就封鎖現場,我之後有跟我太太說發生命案,我是從租屋處家中樓上看見此事,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此事,經過二天我一直在想要不要跟死者家人說,因我聽樓下說死者好像住在東陽街,我自己也怕,我也有三個小孩,不知會不會連累到家人,心裡覺得怪怪的,我跑去跟死者媽媽說,我們那一邊管區警員就跑過來告訴我可否出來作證,我不想我姓名曝光」、「(問:你日後如到法院審理作證,也須證人保護,用在單面指認室及變聲系統?)是,但不用出庭最好,我家中有小孩」、「(問:死者有否跟駕駛人拉扯?)沒有」、「(問:如何確定?)因我看見死者打車子玻璃車窗,沒有幾下就聽到碰一聲(指槍聲)」、「(問:有否聽到車上駕駛人有否說話?),因我與那一邊有隔一段距離」、「(問:到底有否看見死者手伸入車內?)沒有,但駕駛一直坐在車內,人沒有出來」、「(問:聽到碰的一聲,死者在作何事?)碰的一聲,車子就馬上開走,從七四號往我家方向開過來,我記車號後,看見死者倒地,死者朋友才喊中槍,叫太太趕快打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7頁、第198頁)。從上開三位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查該三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於客觀上,並無誣陷之理,且其三位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核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是綜觀此三位目擊證人之證述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搖下一半車窗,罵了一句「幹!你找死」,隨即開槍,被告從頭到尾,並沒有打開車窗,一直坐在車上,只有開槍時,才搖下車窗,並於開槍後,隨即開車離去。是被告於上揭辯稱:「被害人謝亮宇有欲拿磚塊砸我的車子,而我沒有罵他髒話,我只是搖下車窗拿槍嚇唬他,這個時候我還在車上,我沒有對他開槍,我把槍放在大腿上,嚇唬謝亮宇,謝亮宇把手伸進來要搶槍,二人拉扯,所以才導致槍枝走火」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又辯稱:「被害人謝亮宇體內取出之子彈應與扣案改造手槍比對,否則不能確認是其開槍殺害被害人謝亮宇」云云。惟查,自被害人謝亮宇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係直徑7.96之土造金屬彈頭,其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紋痕特徵,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3年偵字第1553號卷第181頁)。而經該局比對扣案改造手槍及上述彈頭結果,認因未發現可資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鑑驗是否為該槍所擊發等情,亦有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同上開卷第185頁)。再經原審發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詢問結果,上述比對係指將扣案改造槍枝試射之彈頭與謝亮宇體內之彈頭,經宜顯微鏡檢視其上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是否相吻合,經檢視比對結果,因欠缺可資底對之來復線特徵紋痕,故無法判定謝亮宇體內彈頭是否由扣案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因槍彈比對係依據子彈及發後彈頭通過槍管時槍管在彈頭上所遺留之細微特徵紋痕來比對是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用來鑑驗比對是否由同一槍枝擊發之方式等語,亦有該局93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41791號函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由上開函文至多僅能歸納出,無法以來復線紋痕比對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曾擊發謝亮宇體內之彈頭,惟被告殺人犯行既經前揭論證屬實,是上述槍彈比對結果,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亦不足動搖前述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證,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槍殺害被害人謝亮宇致死,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持上述改造玩具手槍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謝亮宇,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與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及其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就殺人罪部分,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謝亮宇素昧平生,僅因被害人謝亮宇一時酒醉施加騷擾糾纏,即心生不耐,無視於被害人謝亮宇尚有友人同行,就一時看不順眼,即憤而持槍當場殺害被害人,而草菅人命,復旋即逃逸,行徑囂張,惡性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3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竟因此喪失性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莫大打擊,被告所為實難見容於社會,而有終身與社會隔絕之必要,並參酌犯後並無悔意,反飾詞狡辯之態度,及其從案發至今亦未對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業據被害人謝亮宇之母親甲○○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頁)等,綜合細酌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其持以殺人之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上揭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被告乙○○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4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獲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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