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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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起訴事實:
(一)緣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發包之「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順福公司將該工程中之植栽項目轉包予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榕園公司),工程款約定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另將土木、景觀及部分之植栽工程轉包予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紳公司)。另桂紳公司復將其向順福公司承包之工程全數轉包予與榕園公司具合夥關係之乙○○,工程款為3300萬元,嗣因榕園公司及乙○○施工過程中,因資金週轉不靈,乃商得丙○○及桂紳公司之同意(桂紳公司與丙○○於本件工程原具隱名合夥關係),由桂紳公司及丙○○代墊工資及材料款,再由榕園公司及乙○○領取之工程款抵付。嗣因榕園公司與乙○○已全然無力支應,以完成向桂紳公司承包之工程,即停止施工,致丙○○、桂紳公司與榕園公司及乙○○間無法進行結算。
(二)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原尚贅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10
6頁),於未經與榕園公司及乙○○結算,尚不知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之情形下,即先於不詳時、地,盜取榕園公司之公司章及前負責人 戴如海 之印章,並偽造榕園公司已同意由其代為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同意書,並盜用榕園公司之公司章及戴如海之印章於該同意書上,以示榕園公司已委託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款,再持交予順福公司之會計人員戊○○。嗣再於91年5月3日,偽造以榕園公司名義出具業於91年5月3日領取該植栽工程工程款900萬元之切結書,並蓋用榕園公司公司章、戴如海印章,另並加蓋榕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該切結書中,再持以向順福公司請領900萬元之工程款,致順福公司誤以丙○○已獲榕園公司之授權,而依約給付900萬元之工程款予丙○○,丙○○則再於順福公司編號010098號及001498號請款單中,蓋用榕園公司章及戴如海印章,再交予順福公司收執,以示榕園公司業已領取該900萬元,足生損害於榕園公司。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榕園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羅愛珠 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丙○○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順福公司編號010098、001498號請款單。
四、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五、證人己○○之證詞。
六、丙○○據以請款之榕園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
七、榕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八、丙○○據以請款之同意書及切結書。
叁、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
(一)榕園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羅愛珠(委任狀見偵卷第129頁),於偵查中提出本件告訴,指訴內容大致如下:榕園公司因工程之週轉金,曾向被告借貸,被告竟利用往來之機會,盜取告訴人之印章,及前法定代理人戴如海之印章,並偽造榕園公司之同意書、切結書向告訴人所承攬之順福公司盜領工程款共計900萬元(見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6頁)。惟依證人即榕園公司經理辛○○於本院中所證(為告訴代理人羅愛珠之夫,與榕園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戴如海為父子關係,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是他自己親自將榕園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大、 小章 包括兩個分別是甲○○(榕園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戴如海的印章交給丙○○的秘書丁○○,當時丙○○還有在場。不過,當時只是拜託代開發票而已,並沒有請他們領工程款(本院卷⑵第64、66頁)。事實上,辛○○在警詢中也為相同的陳述(偵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第35頁背面)。由此可見,榕園公司的大章及包括前後兩任負責人的小章應該是榕園公司的經理辛○○在被告面前交給被告的秘書丁○○,而非如告訴代理人羅愛珠所指訴及起訴事實所指是被告丙○○所盜取。問題的癥結僅在於證人辛○○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的秘書丁○○是單純為了請被告代開發票或者也有請被告代為領取工程款而已。
(二)公司的大小章是一家公司權利行使的重要表徵,如果沒有必要,應該不會隨便輕易的交給第三人。之所以要請人代開發票的緣由,依照證人辛○○的解釋:是因為可以領多少錢,只有順福公司才知道,丙○○也不知道,丙○○將統一發票帶到順福公司開,因該工程是丙○○介紹,我(即辛○○自己)當時工作很忙,基於信任丙○○,所以將統一發票本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本院卷⑵第73頁)。
換句話說,是因為不知道發票金額(即可以請領的金額),又因為很忙,沒有辦法親自前往順福公司,所以才請丙○○代開統一發票。然而,既然只是發票金額不知道,而沒有同意被告丙○○代為領取工程款,大可將空白發票用印後,持交被告丙○○前往順福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即可,又何有需要將公司大小章,甚至包括前後任負責人的小章都交給被告丙○○?為了代開發票金額,而將公司的大小章都一併交付,未免不合情理。這應該不是證人辛○○一句「這是我的疏忽」(本院卷⑵第74頁)所能合理解釋,反倒是應該存有合理懷疑可以認為證人辛○○可能是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為行使榕園公司的權利,只是因為證人辛○○的太太羅愛珠已經代榕園公司提出本件告訴,證人辛○○礙於情面,無法如實證述而已。
(三)既然已經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的秘書,為何不順便就請被告代為請款呢?一般人聽到證人辛○○的說法,都會有此疑問。公訴人即以此問題詰問證人辛○○,他的回答是:「開發票不等於請款,因請款有一定的程序,開發票出去後,要等業主的通知才領錢。」(本院卷⑵第68頁)不過,這樣的講法,卻與事實不符。根據證人即順福公司的會計戊○○於本院所證:91年5月3日丙○○、己○○、 呂雲清 3人一起到順福公司,先由己○○結算款項,結算後確定工程款額,由己○○開發票,她(即戊○○)簽發支票由丙○○具領;她是憑發票及印章付款(本院卷⑴第171頁)。換句話說,只要有發票及印章,且經結算屬實,順福公司的會計戊○○,當場就會簽發支票付款,而不是事後才通知領錢。而且開立統一發票的同時,就可以當場請款,應該也是比較符合常情的請款流程。因為開出發票後,表示勞務已經銷售出去,也已經取得銷售價款,在稅務會計上將計入當期的銷售金額,憑以申報營業稅(事實上,經本院向稅務機關查證,榕園公司當期就有申報由被告所代為開立之該筆植栽部分工程款。該筆部分工程款發票,見偵卷第57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證回函,見本院卷⑴第120頁)。如果開出發票卻無法當場獲得付款,發票就喪失銷售憑證的意義,以後再行付款時,就須再另行書立收據保管;倘之後未獲付款,則必須另行將已開立之發票作廢,在在均增加交易上的成本與麻煩。所以證人戊○○證述的請款流程,應該可以採信。至於證人辛○○所謂「先開發票、後再請款」的說詞,應是為遷就其「只授權開發票、未授權請款」的先前證詞,並非實在。
(四)承如前述,榕園公司的經理辛○○既是親自將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都當著被告的面,交給被告的秘書,應該是有要請被告代為行使榕園公司的權利。而向順福公司請款的時候,又是只要有請款公司的印章及發票就可以當場付款,那麼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證人辛○○在交付榕園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之時,就已經授權被告可以一併代為請款並受領付款,而不是僅僅只請被告代為前往順福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而已。此由證人即順福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本院之證詞,更可以加強論證此一判斷。因為依照證人庚○○所證:本件工程是順福公司以總價6668萬所承攬,然後再由桂紳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以5000萬向順福公司承攬。但由於桂紳公司是屬於丙級營造,只能承包2500萬元的工程,所以桂紳公司還另外向榕園公司、登星燈飾、永松電機三家公司借牌向順福公司承攬。所以借牌的三家公司與順福公司所簽的約,都由丙○○及桂紳公司擔任保證人(本院卷⑵第76頁)等情(此亦與證人即桂紳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院卷⑴第166頁),可知榕園公司既然借牌給桂紳公司,則相關榕園公司就本件工程所能行使的價金請求權,應該都會授權給桂紳公司或與桂紳公司共同向順福公司承攬的被告,也因此榕園公司的經理辛○○將榕園公司的大小章、發票交給被告,由被告代為向順福公司請款,並授權行使本件據以請款之同意書、切結書及在請款單上用印等各節,也都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既然如此,當然也就沒有起訴書所指的偽造文書之事。
(五)至於起訴書中所述被告未獲榕園公司授權請款各節,都不無誤解之處,分述如下:
1、起訴書前後兩度指被告若經榕園公司之授權,則辛○○應交付現任負責人甲○○之印章,而非在請款單、同意書及切結書上蓋用前負責人之印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⑵、編號8待證事實)。然依證人辛○○前述所證,其是將榕園公司的大、小章包括2個分別是前後任負責人戴如海、甲○○的印章都交給被告的秘書,自無所謂被告因未獲授權,故蓋用戴如海印章之問題。且依照起訴書的論斷邏輯,辛○○既然已將現任負責人甲○○的印章交給被告,則自然是已經授權被告請款用印。又事實上,因榕園公司雖在91年1月17日將負責人變更為甲○○(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第20頁),但係遲至91年8月
6日才向順福公司辦理更正(見順福公司91年8月14日順字第910814號,偵卷第23頁),順福公司在此之前,並不知悉,故在91年8月6日之前,榕園公司要向順福公司請款,當然需要蓋用前任負責人之印章,順福公司才會同意付款,因而所謂在請款單、同意書、切結書上蓋用前任負責人的印章就是沒有獲得請款授權的說法,並不成立。
2、起訴書又指被告持以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僅6,889,
009元,如被告有獲得授權的話,開立請款的統一發票應該是900萬元才對(起訴書第3頁證據清單編號4)。惟查,榕園公司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款,可以領多少錢,只有順福公司才知道,被告丙○○也不知道,這一點證人也就是榕園公司經理辛○○已經證述明確如前(本院卷⑵第75頁)。如此一來,即使被告獲得授權,也只能按照順福公司的指示請領開立發票金額,因此以統一發票開立的金額來論斷被告是否得到授權,實在是有誤會。事實上,從證人即順福公司的會計戊○○於本院中的證詞(本院卷⑴第170、177頁)及本件之請款單2張(偵卷第19頁)、付款支票3張(偵卷第22頁)交互比對來看:被告於91年
5月3日前來以榕園公司名義請款時,請款單共2張合計確是900萬元,付款支票3張總額也是900萬元,只是當天因為順福公司的錢不夠,無法一次支付900萬元的支票,故證人戊○○先開給總額6,889,009元的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91年5月3日,另外再開立2,110,991元的支票
1張,發票日則為91年5月30日,並請被告過幾天再來拿(本院卷⑴第177、181頁)。由此可見,請領工程款的6,889,009元的統一發票,是由於順福公司僅先給付同額的支票2張而來的,與被告是否獲得授權,可以說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自然不能憑以推論被告未獲榕園公司授權請款。
3、最後,起訴書中雖然提到證人己○○的證詞可以證明:⑴桂紳公司向順福公司承包之工程全部以3300萬元轉包予榕園公司與乙○○;⑵榕園公司及乙○○因週轉不靈,而與桂紳公司及丙○○約定,由桂紳公司及丙○○代墊工資及材料款,再由工程款中扣抵;⑶桂紳公司及丙○○為榕園公司及乙○○代墊之數額,於丙○○以榕園公司代理人名義向順福公司請款前,未經結算;且代墊之數額經計算結果僅38,182,685元等事實,但這並不能用來推論榕園公司的經理辛○○沒有授權被告請款。事實上,從許多事證看來,本件存有合理懷疑可以認為:證人辛○○有授權被告為本件之請款,及行使本件相關同意書、切結書以及在請款單上用印,已如前述,故證人己○○證詞所能證明的上述事項,也不能用來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仔細分析本案中公訴人所提的各項證據,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存有合理懷疑可以認為被告無罪,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公訴人的舉證既然無從證明起訴事實,則被告的辯解是否成立及其所舉反證是否實在,均已無必要進一步審究,附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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