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戊○○、甲○○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阿車 」)、戊○○(綽號「當歸」)、甲○○(綽號「 朱老大 」)及 簡志勳 (綽號「 阿仁 」,冒名「 歐運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砸店恐嚇之犯意聯絡;乙○○、簡志勳二人並基於意圖砸店恐嚇以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三時四十分許,一同至位於 臺北縣 樹林市○○路○○巷○號之「 安玖 卡拉OK店」(負責人:丙○○),喝令在場消費之客人離去,並推由乙○○、簡志勳出手砸毀店內桌椅、酒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如果想再開店,就叫老闆出來談。」,甲○○則在場指揮,藉上開砸店之方法實施恐嚇,致使店內之己○○、 曾美玉 心生畏懼,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砸毀「安玖卡拉OK店」後,即囑咐簡志勳或不知詳情之其他人,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按月至「安玖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五次),金額合計十萬元。
二、辛○○曾以丁○○名義購買汽車,其後丁○○出售該車卻遲未將出售所得返還辛○○。辛○○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邀集 何正信杜正倫黃建源 等人,至丁○○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住處談判;惟因何正信隨身持有手槍、子彈,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查獲。乙○○、 林瑞龍 (綽號「肥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獲悉上情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前述恐嚇取得之概括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時許,趕赴丁○○住處,推由乙○○上樓將辛○○、丁○○帶至樓下,藉口係辛○○檢舉,應給予交代,並以兇狠之態度,大聲喝令丁○○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丁○○因害怕而交付、告知。乙○○旋要求辛○○、丁○○及同時在場之壬○○(辛○○之女友)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 新宏太 保齡球館」之會議室繼續處理;辛○○因懼於乙○○可能有幫派身分而未拒絕。到達後,即由乙○○、林瑞龍監視、喝令渠等不准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辛○○、丁○○、壬○○之行動自由,乙○○並接續向辛○○等人恐嚇稱:這條錢必定要處理,否則給對方難堪等語,致辛○○心生畏懼,當場交付十八萬五千元。乙○○、林瑞龍並進而持丁○○之提款卡,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使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是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將丁○○所有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之二十萬元接續分二次,每次十萬元,跨行轉帳至乙○○所開立之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乙○○、林瑞龍外出轉帳期間,現場因尚有不知詳情之甲○○等乙○○之友人多人在場,丁○○不敢逃離)。壬○○、辛○○則藉詞上廁所、對外聯絡,先後逃離。
乙○○仍不滿足,復喝令丁○○再交付十萬元,否則不得離去等語,丁○○因心生畏懼,乃以電話通知其友人 高仕 凡,待 高仕凡 於當日十時時許攜帶十萬元至該處交付乙○○後,丁○○始得偕同高仕凡離去。
三、緣經營「山海王海產店」綽號「 嘉嘉 」之庚○○積欠 陳震英 之債務未還,陳震英之女婿 林韋佑 獲悉上情後,即委託乙○○代為催討。乙○○受託後,竟與簡志勳(綽號「阿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同年月五日十三時三分許、同年月五日二十時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推由乙○○以0000000000電話,簡志勳亦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先後撥打庚○○使用之00000000電話,而對庚○○恫嚇稱:「我跟你說你最好星期一中午錢準備好,不然你就知道,不會騙你。」、「我跟你說,你跟 阿頭 給我一個結果看要怎麼處理,不然你店不要再開,你爸若沒有叫人去砸店,你再給我看看,你有聽到?」、「你若沒打給我,你店就不要開了。」、「我跟你說,你這條如果還沒有處理好,你店最好是都不要給我開。」、「我等一下馬上到,你給我試試看,整間沒把你砸爛,你再給我看看。」及「我跟你說,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你若不想處理也沒有關係,這條還沒有處理好你店都不要給我開,我會叫人去看,不然你開開看,店整間砸到爛,你試試看,我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致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簡志勳進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許,一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山海王海產店」,砸毀店內廚櫃及日光燈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毀損之方法,實施恐嚇行為,致使庚○○心畏懼。
四、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壬○○、丁○○、己○○、曾美玉、高仕凡、庚○○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具結,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辛○○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第二二一頁以下)。其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證述,核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或有繁簡,然主要事實並無不同;且辛○○係親自經歷事實之人,所為之陳述與本案直接相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應認為辛○○之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業務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安玖卡拉OK店」之現金帳,係由警員 洪順柔 及己○○先後向檢察官提出(見他三0二一號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八頁以下、一二八頁以下、偵卷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三九、二四0頁)。徵諸該現金帳,可知係記載平常店內各項支出、收入之流水帳或日記帳,其上編號有頁碼(自第五頁至四八頁),且經己○○提出原本供核對(見偵卷第二二六頁反面),應認係店內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依上述之說明,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訊之被告乙○○,並不否認其綽號叫「阿車」,且坦承:(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凌晨與被告戊○○、甲○○及簡志勳等人前往「安玖卡拉OK店」,且因戊○○之朋友酒後很「驢」而摔一個杯子後離開。(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何正信持槍被捕後,曾與林瑞龍前往丁○○之住處,其後並與辛○○、丁○○、壬○○等人一起前往「新宏太保齡球館」商談為何正信交保事,期間辛○○有交付十八萬五千元,伊與林瑞龍有拿丁○○之提款卡至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將帳戶內之二十萬元轉至其於誠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其後高仕凡有帶十萬元到場,交予辛○○後,再轉交給伊。(三)有受 林韋佑之 託向庚○○催討前開債務,並與簡志勳打電話向庚○○催討;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山海王海產店」與庚○○商討還款事宜,並於離去時因庚○○之拉扯而碰到玻璃等事實。被告戊○○、甲○○亦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等人前往「安玖卡拉OK店」之事實。
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被前開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一)被告在「安玖卡拉OK店」期間內,並未看到該店被砸,被告且未向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二)被告與辛○○、壬○○、丁○○一起到「新宏太保齡球館」係為了商討何正信持槍被捕事,辛○○交付之十八萬五千元、丁○○交付提款卡供轉帳之二十萬元,以及高仕凡帶到現場之十萬元,均係為處理何正信之交保及打官司事宜。(三)被告並無恐嚇庚○○之犯意,監聽紀錄所載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僅在炫耀,實際上並未恐嚇庚○○云云。被告戊○○、甲○○均辯稱不知卡拉OK店被收取保護費,不知道、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卡拉OK店被砸;被告戊○○另辯稱:當時已經醉了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即安玖卡拉OK店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己○○、曾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己○○稱:我是安玖卡拉OK之股東,負責人是丙○○,當天晚上,我在後面煮菜,乙○○有到後面來和我說話;過一會服務生進來說不要煮了,人家要砸店了,然後我就到前面,看到二個個子矮矮的,在那指揮,砸店時有叫客人離開,叫他們以後不能來這消費,砸完店後就說叫你們老板來找我;砸店的有乙○○,是朱老大甲○○在指揮,其他二人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證人曾美玉結證稱:我是服務生,當天晚上有很多客人,包括乙○○、歐運忠(簡志勳)、甲○○(以上三人均經照片指認),是我帶他們進包廂,我只有看到歐運忠拿棒球棒,整間店都砸,不知道為何砸店,他們進來不到十分鐘就叫客人出去,他們要砸店(同上偵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有關收取保護費部分,己○○證稱:「(他們有要保護費嗎?)有,老板後來每個月有給阿車,阿車都叫人來拿,第一次名字不知道,第二次以後都是歐運忠來店收取。」、「(拿到何時?)過年前。」、「(你有親眼看到有人來拿錢嗎?)有,是歐運忠。」等語;又稱:「(〈提示帳冊〉上面寫阿車保護費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收的保護費。〈庭呈帳冊原本,檢察官勘驗帳冊影本與原本無誤後歸還〉」、「(帳冊裏的阿車就是乙○○?)是。」、「(帳冊記載的保護費有幾筆?)總共有五筆,第一筆沒有登記,最後一筆結帳時補進去了。」(見同上偵卷第二三六頁)。曾美玉證稱:「(他們有收保護費?)我看過二次,都來店內拿錢,其中一個是歐運忠,他有來拿過一次。」、「(〈提示照片〉是否是歐運忠這個人?)是。」(見同上偵卷第二四三頁)。互核以上二證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不符。被告戊○○、甲○○所辯,不知道、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卡拉OK店被砸;被告戊○○另辯稱:當時已經醉了云云,均不可採。
(二)其次,觀諸現場被破壞之照片十二幀,可知有玻璃被打破、桌椅被推到、酒瓶破碎一地、杯盤狼藉等情形(見偵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僅與裡面的人發生口角,僅摔杯子,沒有砸店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再者,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現金帳帳冊之第十四頁〈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九頁〈十二月五日〉、第三十五頁〈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四十八頁〈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均載有「阿車保護費20000」字樣(以上見他卷第一二八、一三
九、一四五頁、偵卷第二四0頁),亦與己○○所述相符。
(三)警方依法監聽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 陳明通 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六分二十秒起,有如下之對話:乙○○:「你等一下順便去店裏拿錢」、陳明通:「那邊的」、乙○○:「是啊。」、陳明通:「去哪邊拿錢?」、乙○○:「店裏,安玖」、陳明通:「拿什麼錢?」、乙○○:「今天15號,你去店裏拿錢,他就知道」、陳明通:「你沒跟他講,我怎麼去拿?」、乙○○:「會啦,我會跟他說我交待別人去拿。」、陳明通:「多少?」、乙○○:「2萬元」、陳明通:「幾點?」、乙○○:「隨便幾點都沒關係。」、陳明通:「你有告訴他們,你要先跟他們講,不然到時候...。」、乙○○:好(以上對話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七三頁,有關監聽譯文摘要,參考他字卷第九五頁;詳細內容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二0四頁)。依以上之通話紀錄,雖不能證明陳明通已經依乙○○之囑咐向卡拉OK店收取二萬元之保護費,然依乙○○於電話中所述之向安玖卡拉OK店收取二萬元,以及對話之意旨,可知並非偶然之收取;此與己○○所述之二萬元保護費及現金帳之記載,亦相符合。足見己○○或曾美玉之供述,可以採信。不僅如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六分二十九秒,乙○○與安玖卡拉店(丙○○)有如下之對話:安玖:「大哥你好,我這邊是樹新路『安玖』 小芬 這裡,能不能麻煩你一件事」、乙○○:「什麼事」、安玖:「剛才有人要砸店」、乙○○:「什麼人」、安玖:「自稱是:::四海幫的:::,我怕他等一下會再來」、乙○○:「他如果再過去的話,你馬上打電話給我,我會叫人過去等他」(見他卷第九一頁監聽譯文)。足見安玖卡拉OK店於支付保護費後,已交由乙○○圍事,並進而請求乙○○協助,益可印證己○○所述可以採信。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己○○於原審詰問時證稱:我看到客人打架就躲起來,不認識打架之人,未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認乙○○云云。證人曾美玉亦改口證稱:只是看到客人打架,且係警員叫我隨便指認幾個,不知道,亦不認識「阿車」,也沒有看過有人來收錢,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已不知是哪個警察云云。然公訴檢察官提示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質問己○○何以所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差距甚大時,己○○先則沈默不語,後復稱不記得了,又稱:「不認識(乙○○),我就是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足見 陳碗玉 確有顧忌;且己○○、曾美玉均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指證而非於警詢中為之,曾美玉所述警方叫 伊隨便 指認云云,不可採信。
2、安玖卡拉OK店負責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先稱:「(九十二年九月間有無發生砸店的事)一直以來都沒有發生砸店的事情」,待原審法院提示照片後,改稱: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時間不清楚,就是客人吵架撞破玻璃,我還叫他們賠償等語;又稱:我沒有看過現金帳,我看的是日報表,現金帳不是己○○或千惠的字跡,我未曾付過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印象中沒有人來店裡砸過店,未看過本案之現金帳,我店裡沒有帳冊,只有帳單,沒有記帳,店裡的支出要找我拿,並未支付保護費或其他費用予乙○○云云。然丙○○若未支付保護費予乙○○,豈會於有人聲稱要砸店時,主動以電話請求乙○○支援?其次,依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卡拉OK店尚有報表,且丙○○會看;詎丙○○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卻稱只有帳單,沒有記帳,亦見其避重就輕;況與丙○○合夥經營卡拉OK店之 江埕輝 亦證稱:都是丙○○在做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足見丙○○所謂未做帳云云,不可採信。不僅如此,卷內之現金帳所記載之租金之數額、桌號、客戶名稱、辣椒、蒜頭等名細之記載,均屬店內之支出名細,並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果如此,若現金帳非卡拉OK店之帳冊,何以會有該等記載?綜上所述,前開現金帳係卡拉OK店之帳冊,足可認定,被告聲請鑑定,係何人製作,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無必要。應特別敘明者,各次之保護費,係由安玖卡拉OK店之何人交付予乙○○等人,雖已因丙○○、己○○、曾美玉曾已不願指證而不能查明,然觀諸上述說明,被告、簡志勳或其指使之人,前後五次收取保護費,每次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之事實,足可認定。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公訴人起訴毀損之時間是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然卷附之現場照片卻顯示是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進而質疑該等照片與本案有關聯。然查,該等照片即係安玖卡拉OK之現場,此經江埕輝及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原審卷二第三四、三五頁)。除己○○、曾美玉之前開供述外,丙○○亦稱當天有吵架、撞破玻璃、有叫對方賠償等語;即被告乙○○之坦承有摔杯子,足見上開照片應係被破壞之現場照片無誤,至於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如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見偵卷第一五一頁),或九月十五日(其餘照片),該是相機設定錯誤所致,尚不足以影響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4、被告所舉之證人江埕輝、 李訓仁 ,於原審詰問時雖分別證稱:乙○○、戊○○、甲○○並無前開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江埕輝到庭證稱:甲○○、戊○○曾受邀至安玖卡拉OK店,但並未發生事端云云。然江埕輝先稱九十二年九月間安玖卡拉OK店均未遭砸店云云;嗣經提示前開受損照片後,改口稱:當天伊先回去,隔天少爺向伊說客人有人吵架,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李訓仁亦僅證稱:「(他們〈乙○○、戊○○、甲○○及一名員工之男友〉在店內待了多久?)實際情形我不太瞭解,也不知道他們何時來,何時離去。」、「(他們在包廂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知道嗎?)不知道。」(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即渠等所為證詞實難為有利被告乙○○、戊○○、甲○○有利之認定。
5、被告戊○○、甲○○雖均辯稱未恐嚇云云。然恐嚇之實施本不以言詞為銀,被告二人與共犯乙○○、簡志勳於營業時間內,公然趕走客人,進而毀損店內財物,且以言詞恫嚇稱:「如果想再開店,就叫老闆出來談。」,即係以砸店之方法實施恐嚇之行為,所謂未恐嚇云云,自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及辛○○、壬○○、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卷六十頁以下、他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壬○○於原審詰問時亦證稱:保齡球館乙○○找的,包廂內有很多人,很多我都不認識,辛○○將十八萬五千元交給乙○○後,我藉口上廁所離開,辛○○說怪怪的,叫我趕快走,不要問那麼多,離開後也無法和辛○○用電話聯絡上,事後有聽辛○○說錢被乙○○拗走;又稱:「後來賴柏方為何跑到台中?)他害怕,他好像說從保齡球館走了後,有人凶他,他說還有人還要再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九至二二頁)。證人丁○○證亦於原審證稱:乙○○講話很凶,叫我們跟他一起走,那麼睌了,我很害怕,他們都是男生;到了保齡球館之房間後,看到乙○○和好幾個男的,他們叫我坐著不要離開他們的視線,乙○○很凶,叫我把提款卡拿出來,我很害怕,想都沒想就把提款卡給他;又稱:在保齡球館期間,都有人看著,因怕被抓回來,所以不敢跑,後來經伊打電話聯絡高仕凡,要高仕凡拿十萬元前往,待高仕凡到達後才與高仕凡離開去,而伊之帳戶確遭轉帳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有關高仕凡因丁○○之通知拿十萬元赴保齡球館交付予乙○○後,始與丁○○離開乙節,並經高仕凡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以下)。而何正信於前揭時、地至受辛○○之邀而與杜正倫、黃建源前往丁○○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3樓之住處,嗣因何正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子彈一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時二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在臺北縣○○鄉○○街、新寮路路口查獲之事實,亦據何正信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以下)。
(二)乙○○取得丁○○之提款卡後,偕同林瑞龍前往郵局,使用自動提款機,轉讓二十萬元至乙○○設在誠泰銀行後埔分行所帳戶之事實,亦有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單影本〈因轉帳作業程序,故前開轉帳20萬元一節列帳於92年9月29日〉可憑(見年度偵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二頁)。並為被告乙○○所是認。
(三)被告乙○○雖辯稱前揭辛○○、高仕凡所交付,以及以丁○○之提款卡轉帳之款項,均係供何正信交保及打官司之用云云。惟查何正信之交保金額僅二萬元,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2003465號〉可徵(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此與被告乙○○取得之本案金額合計達四十五萬五千元,相去甚鉅。被告乙○○且自承事後未將餘額返還,且已花費殆盡。再衡諸被告乙○○亦坦承並無確實之根據足認係辛○○、丁○○、壬○○等人報警而查獲何正信(見本院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乙○○於深夜時間,令辛○○、丁○○、壬○○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新宏太保齡球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供轉帳及支付現金,其藉機恐嚇取財之動機、目的,極為明確。
(四)被告乙○○雖辯稱:何正信被捕後,係辛○○透過林瑞龍請乙○○出面代為處理云云。然辛○○否認上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何正信打電話叫乙○○來,叫我們跟他走,然後到保齡球館就不讓我們走,裡面很多人,由乙○○和「肥龍」(林瑞龍)看著我們,不讓我們走,又稱:這條錢必定要處理,否則要給我們難堪等語(見他卷第一0八、一0九頁)。則乙○○所辯,已難逕信。且何正信於原審證稱:我與乙○○是鄰居,我們雙方的父母是好朋友,我被捕後有請乙○○回我家拿身分證來給我;杜正倫則電知辛○○說我們出事,辛○○說我們不用擔心,說會幫我們交保並請律師;乙○○拿身分證給我後,我請他去跟辛○○拿交保的錢,並把辛○○的電話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頁)。亦即係何正信請乙○○向辛○○拿錢。被告乙○○所辯不能採信。其次,本案之緣起,係因辛○○曾以丁○○名義購買汽車,其後丁○○出售該車卻遲未將出售所得返還辛○○。辛○○乃邀集何正信、杜正倫、黃建源等人前往丁○○之住處談判;其間,何正信、杜正倫、黃建源先離開,然旋遭警方查獲何正信隨身持有手槍、子彈,被帶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查獲,此經丁○○於原審詰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四八、四九頁),與 何正立 所述,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四八頁,但辛○○係前往丁○○住處談判,並以凶惡態度索款,此經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何正信所謂辛○○以行動被人限制為由, 電召渠 等前往丁○○住處乙節,與事實明顯不符,併此敘明)。若再對照壬○○證稱:我和辛○○的朋友杜正倫也被抓,所以我去(派出所)看他,在派出所看到乙○○,乙○○就叫我帶他去丁○○家,並叫辛○○、丁○○下來,剛開始他們不要,所以乙○○就上去帶他們下來等語(見他卷第一0八頁)。依上所述,足可認定乙○○確實係因不滿何正信幫忙辛○○處理與丁○○間之車款糾紛,卻於甫離開丁○○住處即被警方查獲持有槍彈,乃出面要求辛○○應拿錢出來處理。應附帶一提者,丁○○雖於原審證稱:辛○○打我,我外出提款回來並交給賴柏方後,他還是很兇,半小時至一小時間,乙○○來了,乙○○、辛○○講話很兇,叫我跟他們一起走,我心裡不願意,但很害怕(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又稱:辛○○說去保齡球館是談車的事,我認為我給的錢,包含提款卡,是處理車子的事,只有高仕凡拿十萬元來,是要讓我回家的錢;乙○○與辛○○對話正常等語,甚至供稱:辛○○說拿十萬元才能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提款卡及密碼是交給辛○○,乙○○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又稱:警察說我講的跟別人不一樣就有問題,警察說他怎麼打(字),我就怎麼回答;偵查庭時警察就站在後面,警察說我講的不一樣就要坐牢;法院訊問時檢察官非常兇,還說為何別人都知道,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筆錄第四至六頁)。經查,檢察官訊問時,雖同時有警方人員在場(見他卷第一0六頁以下)。然丁○○經具結作證,且明確供稱:是在丁○○樓下交給乙○○提款卡及密碼,因為很害怕才交付,很大聲的問我密碼,乙○○看起來很兇,乙○○叫我再拿十萬就放我走等語(見他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壬○○亦證稱:乙○○在丁○○住處樓下拿提款卡,並問密碼(同上卷第一0九頁反面)。高仕凡證稱:丁○○叫我拿十萬元過去給阿車,因為人被留在那裡;到達後我錢交給阿車等語(見偵卷第二三四頁)。足見丁○○所證辛○○說拿十萬元才能走、提款卡及密碼是交給辛○○云云,應係在有顧忌下之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此由丁○○於檢察官訊以要否提出告訴時猶稱:我怕,我不要(見他卷第一0七頁),亦可印證。同理,證人丁○○、壬○○、己○○、曾美玉等人,於原審訊問時之部分內容與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多有不合,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丁○○、辛○○等人到達保齡球館後,除被告乙○○及林瑞龍外,雖另有乙○○之友人如戊○○、甲○○、簡志勳(歐運忠)在場或其後到場(見以上諸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戊○○、甲○○、簡志勳等人,就被告乙○○、林瑞龍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被害人亦未具體指明渠等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論以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之事證已極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及有利被告之其餘證據,因無礙於事實認定之結果,亦無逐一說明之必要。
三、事實三、即山海王海產店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法傳喚、拘提無著)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山海王海產店老板?)是。」、「(92年11月15日晚上12時有人到你店裏砸店?)有。」、「(〈提示照片〉是何人在你店裏砸店?)經指認是乙○○,另外二個人有去沒有動手。」、「(為何他們要砸店?)我有欠陳震英的錢,是他叫他們去的」(見偵卷第二0一頁)。被告乙○○辯稱:係其離開時,庚○○拉扯中,其揮手不小心碰到玻璃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乙○○毀損部分雖未據被害人告訴,然其以毀損之方法,實施恐嚇行為,致使庚○○心畏懼,足可認定。被告乙○○係受林韋佑之託向庚○○索討債務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林韋佑供述在卷。
(二)其次,被告乙○○與簡志勳(綽號「阿仁」)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電話,先後撥打庚○○使用之00000000電話,而對庚○○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恫嚇之言詞;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同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即庚○○所經營之「山海王海產店」遭砸店前,被告乙○○曾打電話給姓名不詳之人及被告甲○○稱:「我先去砸店」、「我要去砸店。」;甚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十六分許,即庚○○所經營之「山海王海產店」遭砸店後,被告乙○○亦曾打電話給甲○○稱:「叫不到人辦事情,幹XX,自己去比較快,玻璃把它敲掉,不然要怎樣,很爽。拿椅子一摔,他就暈頭轉向,幹XX,叫我去拿一萬元,當作乞丐在分,幹XX,我叫你不可以開,你又給我開。
我不知道我打那麼勇,踹一腳玻璃就破。有啊,踹一塊,一塊踹好了,用椅子砸。」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原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譯文,可以佐證(見他卷第八四八五、八八頁、原審卷一第二0五、二0六、二八二、二八六、二八七至二九0頁)。上開通話內容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乙○○辯稱僅係友人間談話之炫耀云云。然稍具常識之人,即可知該等通話內容非僅炫耀,亦無為該等炫耀之必要,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口頭上對庚○○為上開表示,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且庚○○接獲乙○○之電話後仍繼續營業,足認其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結果,顯見乙○○及簡志勳一再以砸店一事恫嚇被害人庚○○,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再觀諸庚○○於與乙○○之對話中,屢見懇求、畏縮之語氣,益見此情。至於庚○○為營生計而於遭恐嚇之後續行營業,自難執以推論庚○○並未因之心生畏懼。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戊○○、甲○○所辯各節,均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甲○○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乙○○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甲○○與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戊○○、甲○○就乙○○收取保護費部分,並無共同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詳後述),自不能逕論恐嚇取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乙○○及林瑞龍持丁○○之提款卡,前往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使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是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將丁○○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乙○○之銀行帳戶,自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起訴書未援引此部分法條,惟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就此部分亦包含於起訴範圍內,且公訴人業已當庭補充)。被告乙○○所為此部分犯行,與林瑞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事實一、二、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相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暨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簡志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同年月五日十三時三分許、同年月五日二十時十四分許以電話恐嚇庚○○之恐嚇行為,惟該等犯行與起訴之恐嚇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乙○○、戊○○均有多次前科,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恐嚇他人;被告乙○○且一再恐嚇他人,甚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取財,惡性非非輕,危害他人之行動、財產自由甚鉅;此由被害人 林柏舟 於本案發生即避離;丁○○等人於法院調查時因顧忌有有迴護被告之詞;甚至丁○○案發生後, 廖儀顯 因未依約帶同丁○○出面繼續處理,致另遭乙○○毆打(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廖儀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被告乙○○亦不否認該案發生後有找歐運忠〈簡志勳〉去找丁○○,並與何正信毆打 廖顯儀 二下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即可印證。再參諸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或僅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仍有下列不當之情形: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取保護費取財犯行,被告戊○○、甲○○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乙○○收取保護費部分,被告戊○○、甲○○有如何之參與,不僅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自有未當。且依卷內之監聽紀錄及戊○○、甲○○二人亦出現在前述保齡球館等事實,雖足以認定被告戊○○、甲○○與乙○○關係密切,然究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二人,就此部分有任何參與,原審逕對被告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未當。
(二)被告乙○○持丁○○之提款上轉帳之目的在取得財物(金錢),原審判決認為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進而認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罪,亦有未當。
(三)被告對山海王海產店之毀損部分雖未據告訴,然其係以毀損之方法,實施恐嚇行為,致使庚○○心畏懼,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之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恐嚇罪,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亦有未洽。
(四)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乙○○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乙○○恐嚇取財部分,因輕罪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所以可以上訴。
被告 胡國輝 、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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