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國小字第1號原告丙○○被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以拾荒為生,將拾得之物品堆置於原告住處之空地上,目前原告在公館鄉天橋下之空地寄居。原告因居無定所,寄居何處即將拾得之物品堆於何處。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下稱公館鄉公所),任職清潔隊隊長,自民國92年底起,被告乙○○多次將原告所拾得之物品包括皮包、現金、身份證、衣服、棉被、重要文件、三輪車等物品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清除,至93年9月
7日、8日又再度將原告所拾得堆置於苗栗縣公館鄉兄弟洗衣店旁之紙板、廢鐵清理掉,致原告之皮包等物品損失約40,000元,多次清理掉之紙板損失約40,000元。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公館鄉公所清潔隊,是其等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向公館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執行,必要時,並得受縣之委託,執行處理工作。另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區域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查原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於回收一般廢棄物後,擅自堆置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迭經社區民眾檢舉,被告公館鄉公所清潔隊屢次勸導原告無效,並經原告堆置雜物處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前開規定執行清除工作,係依法令所為,應無不法可言,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另原告雖指稱被告公館鄉公所清除之物品,包括其所有之皮包在內,價值約80,000元,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公館鄉公所清理時已注意是否有皮包或有價值之物,惟清除之物品均為腐敗之食物、垃圾等物品,均非資源回收之物。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以拾荒為生,目前在公館鄉天橋下之空地寄居。原告因居無定所,寄居何處即將拾得之物品堆於何處。被告乙○○擔任被告公館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多次將原告拾荒所得之物品丟棄,於93年9月7日、8日又再度將原告所拾得堆置於公館鄉兄弟洗衣店旁之物品清理掉,而原告曾向被告公館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館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前提,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執行職務有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而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區域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在縣係以鄉公所為執行機關,故廢棄物之清除乃被告公館鄉公所之職責。經查,原告將拾荒所得物品堆置於公館鄉洗衣店旁之空地,且堆置之物品並未為分類處理,僅以塑膠袋包裝並層層堆疊,且有紙板、竹簍參雜其中,凌亂不堪,堆置範圍遍布空地、草木叢中,此有附於94年度偵字第845號卷內,93年9月7日、8日原告堆置之廢棄物經清理前之現場照片為憑,是原告所堆置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被告乙○○為被告公館鄉公所之清潔隊長,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廢棄物予以清除,於法並無違誤,是尚難認為被告乙○○有違法執行公權力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公館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亦以被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前提。然查,被告乙○○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原告所堆置影響環境衛生之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乙○○之行為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