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
區28代理人 林望
5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與相對人甲○○離婚訴訟,業經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以(2004)蕉民初字第912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法院准予認可上開判決書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曾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嗣經本院以民國94年6月27日苗院 霞家恆 94家聲14字第1444
9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驗證之前述文書正本,該通知書業於94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