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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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枋寮坑39號附○○○區○○道路上,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張春子 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將該小貨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予以丟棄,而以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7月14日16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224號住處旁之產業道路上查獲該車,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甫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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