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子懿 原名 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雙方約定被告得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於被告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續約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被告並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共借用本金99,684元,依約被告應於94年9月14日攤還本息,惟未依約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99,68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493元、貸款手續費106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2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29元消費借貸款,及其中99,684元部分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