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業經註銷,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7之3號甲○○經營之「全鎰汽車修理場」內,持甲○○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賴瑞麟 所有而停放在場內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懸掛於上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4年5月21日19時20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一橋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相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等附卷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甫於92年11月3日因另案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自新,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