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付,每月10日則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23日止,已欠188,463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28號卷第
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6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