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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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條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條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國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國永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新營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國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憲兵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18號鑑定書(檢體編號:MP9907號)、新營憲兵隊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條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㈠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經公訴人蒞庭補充起訴事實及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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