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培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培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高培川自民國99年11月底某日起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其營利方式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召站成員先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由高培川與應召女子 蘇芳儀 作為聯絡性交易事宜之工具,再由應召站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顧客,待不特定之男客依上揭廣告上所留存之電話與該應召站聯絡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由該應召站某成員分別以電話與高培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應召女子蘇芳儀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培川嗣即按照指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蘇芳儀前往應召站與男客約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俟性交易完成後,蘇芳儀再以電話與高培川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載其離去,每次性交易代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蘇芳儀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後,餘款交由高培川繳回應召站,高培川並可獲得每小時200元佣金,共同以前開方式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99年12月5日13時許,高培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小姐蘇芳儀至高雄市○○路「夏豔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後,復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芳儀至高雄市○○區○○○路○○○號「名港商務旅館」611室,與男客 蘇慶文 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旋循線逮捕載送蘇芳儀之高培川,並扣得本案聯繫性交易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片及現金3,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培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蘇芳儀於警詢時之陳述;㈢證人蘇慶文於警詢時之陳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㈥查獲現場照片4張、刑案照片9張。
㈦遠傳資料查詢1紙。
三、核被告高培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男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違法期間非長,並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輔助角色,另兼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19日至100年8月18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惟查附表編號1、編號2門號之申請人分別為 里歐 、YUMANMAHARDIKA,此有上開門號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復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里歐、YUMANMAHARDIKA亦為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係證人蘇芳儀賣淫之所得,
而證人蘇芳儀每次賣淫可分得2,000元,剩餘之1,500元再經被告高培川扣除每小時200元之報酬後所餘之金額為應召站所得,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是本件僅就所扣得現金3,500元中之1,500元(即附表編號3),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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