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6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2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2日晚上
8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上,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88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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