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經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
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93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
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為高雄市○○區○○○路○○號金格遊藝場,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次嗣於99年10月6日23時許,在上址金格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經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57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57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行追訴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10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