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鄭惠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隆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弟弟之店內,服用啤酒約5-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99年12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序,不慎自行撞上路旁中華電信光化箱(編號N7-4092),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測試鄭惠隆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3日
檢察官蕭宇誠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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