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哲俊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而不遂,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乃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7187號被告高哲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9鄰泰平巷9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哲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99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吳啟 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陳國 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述處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串,插入 吳啟仲陳國源 等2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孔,而著手竊取該機車,惟因鑰匙不合,且為吳啟仲發現追喊及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哲俊於警詢│坦承當時以自備鑰匙插入好│││及偵查中之供述。│幾部機車之鑰匙孔,惟辯稱││││沒有要偷車的意思,只想試││││看看能開哪部車。│├──┼────────┼────────────┤│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啟│目擊當時被告以鑰匙挖約10│││仲於警詢時之證詞│部以上之機車鑰匙孔之情節│││。│。│├──┼────────┼────────────┤│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於現場查獲被告之經過。│││源於警詢之證詞。││├──┼────────┼────────────┤│四│扣案鑰匙1串。│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五│現場照片4張。│竊盜現場之情狀。│└──┴────────┴────────────┘
二、核被告高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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