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且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前揭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1590號、95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33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藍語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1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7公克),且經黃定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查獲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五)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黃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而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各為0.071公克、0.09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6公克、0.09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裝放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