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彩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彩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被告薛彩伶於取得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陳列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而意圖販賣,雖於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1件而查獲,惟該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商品;復查被告所陳列該仿冒商品係自己從網路上購入,因事後用不到而想拍賣,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扣案之仿冒LV皮夾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5號被告薛彩伶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號居澎湖縣西嶼鄉內垵141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彩伶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薛彩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在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皮夾後,即於99年6月11日21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5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y780510」(申登人 陳彥威 ),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6月15日分許,以新台幣10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薛彩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彥威)帳戶內,薛彩伶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趙俊堯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目錄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趙俊堯出具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雅虎拍賣網站資料列印、拍賣帳號「y780510」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及蒐證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彩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