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蔡月
黃郁婷 (即黃春汝之繼承人)
黃珮宣 (即黃春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黃天宏 與被告就附表一所載被繼承人 黃拋錠 之遺產(含利息部分),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天宏前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9,15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黃拋錠(已死亡)為黃天宏之父,其所遺如附表一所載之保管款(下稱系爭遺產),應由黃天宏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載。因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尚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對黃天宏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拍賣取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天宏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影本、黃拋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9-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據上,黃天宏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黃天宏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因此,原告既為黃天宏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因黃天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分得權利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黃天宏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天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㈤而查,黃拋錠與被告蔡月共育有黃天宏、被告黃木恩、黃永龍,及訴外人黃春汝等四名子女,因黃春汝已死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壯民、黃嘉薇、黃郁婷、黃珮宣繼承黃春汝之應繼分,此有黃拋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26-31頁)。故黃天宏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載,亦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黃天宏及被告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天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金額
應有部分
1
保管金
臺南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保管金(保管款存入編號:0000000000)
371,633元(利息)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天宏
1/5
蔡月
1/5
黃木恩
1/5
黃永龍
1/5
黃壯民、黃嘉薇、黃郁婷、黃珮宣
(即黃春汝之繼承人)
1/5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