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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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紀蓉
王筑萱
陳芳惠
被 告 張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2,361元,及其中44,663元,自民國96年10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轉呆費用200
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即105
年3月25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7頁、第10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
29日止,尚積欠本金44,663元及循環利息7,498元,共計52
,361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日盛商銀於101
年10月26日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再與
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程序聲明異議
並稱:本件債權歷時已久,期間又轉換多位債權人,依民法
第127條規定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異議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
經濟部合併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登報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本
院卷第83至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0條及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而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因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
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被告最後還
款日為96年2月13日(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10年3
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本院卷第9頁),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信
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又被告就利息
部分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減縮
利息起算日從110年3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即從105年3月25日起算,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另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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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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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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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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