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春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2,43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8元
,及其中70,241元,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請
求金額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第二項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
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逾期償還
本息,按貸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95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5,313元、利息
7,121元、違約金未清償,惟就前開利息部分僅請求自95年
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㈡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
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
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70,241元及利息9,267元,共計
79,50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
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
表、新聞紙、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75至8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
│合計2,540元│
└────────────┘

更多裁判書